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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泰因犯偽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 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20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4號(已發監執行) 2 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3月 112年12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4號

2024-10-07

KSDM-113-聲-17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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