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景泰因犯偽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
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
之刑期(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20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4號(已發監執行) 2 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3月 112年12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54號
KSDM-113-聲-175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