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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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2

CDEV-113-橋補-738-202410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同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EV-113-南小-1267-2024101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3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111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另據 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2,47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9,78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9,497元 ,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 為19,283元(計算式:9,786元+9,497元=19,28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 ,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自 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凱楠亦有過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113年8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4194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堪 信被告與陳凱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凱楠之過失亦 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凱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凱楠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98元(計算 式:19,283元×70%≒13,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7

PKEV-113-港小-138-2024101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興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 ,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7

TNEV-113-南小補-392-2024101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騏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 ,5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6

TNEV-113-南小補-391-2024101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代 理 人 王志堯 相 對 人 蔡孟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志堯 相 對 人 蔡孟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000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請 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王志堯 相 對 人 蔡孟辰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15

CYEV-113-嘉小調-1260-202410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古靜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8時10分, 由訴外人莊朝凱駕駛系爭保車行經於臺南市北區好市多B1停 車場,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與與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保車輛受有損害;當時系爭保車在好市多地下 停車場要往出口開,朝離開車道往前開,旁邊是被告駕駛的 車輛從另外一個車道出來,兩台車輛要往朝上斜坡路口碰撞 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未及 時採取必要措施的過失情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造成系爭保車毁損,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保車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8,304元(含零件:3,740元、工資:17,274元、烤漆:2 7,2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 車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系爭保車現場受損 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 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 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725863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基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亦未採取必要措施 ,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 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高登車體塗裝藝術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17,274元、零件3,740元、 烤漆27,290元,總計48,304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 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於000年0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740÷(5+1)≒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740-623) ×1/5×(4+10/12)≒3,01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740-3,013=72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7,274 元、烤漆27,29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 合計為45,291元(計算式:17,274+27,290+727=45,291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29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3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291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94即9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832-202410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沈煥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下 稱系爭信用卡),嗣於112年6月9日以系爭信用卡向原告申 請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下稱Apple Pay),並輸入原告發 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3D密碼(下稱OTP驗證密碼)進行信用卡 綁卡驗證後,後於同年6月11日在哈薩克、巴西以Apple Pay 購買商品,消費共6筆,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64 元,因綁定Apple Pay後,使用Apple Pay消費即屬使用實體 之系爭信用卡交易,非為網路交易,是原告就第一筆交易未 以簡訊通知被告,但就超過8,000元之其餘4筆消費簡訊均隨 即寄送簡訊通知至被告手機,惟經被告否認交易,原告即向 商店要求退款,故扣除商店願退款部分後,被告尚有186,83 2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清償。 ㈡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交易,惟上開ApplePay綁定程序,除要 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3碼外,亦須經由OTP密 碼驗證後始能成功綁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7條 第2項項但書約定,系爭消費款須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惟被 告屆期仍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112年全年系爭信用卡與手機、SIM卡均未遺失 ,但被告並無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且被告 是於麥當勞官網網頁使用信用卡資料消費,而盜刷集團製作 之前述麥當勞網頁過於逼真,一般人不易察覺,被告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洩漏OTP密碼,況被告遭他人盜刷第一筆款項 時,已逾金管會規定3,000元以上消費要通知當事人之金額 ,原告卻未以簡訊通知被告前情,致原告喪失第一時間辦理 停卡之先機,復原告客服人員業向被告表示願吸收系爭消費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同年6月11日系爭信用卡以Ap ple Pay消費共6筆,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64元 ,經被告否認交易,原告即向商店要求退款,扣除商店願退 款部分後,尚有系爭消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發送紀錄明細、消費 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1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 卷第47-49、9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 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有前條第2項但書(按:第1 7條第2項第2款但書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8條第2 項但書約定。故被告依前揭約定應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 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經原告於 同日17:13:55,傳送交易密碼簡訊:「343248為您於17: 13以凱基卡末四碼2606申請Apple Pay認證碼,請於30分鐘 內輸入完成申請程序」等語到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依簡訊內容在期限內完成認證後,原告再於 同日17:15:10,傳送簡訊:「親愛的凱基銀行卡友:卡號 末四碼2606已經成功啟用Apple Pay服務,行動卡號末四碼 為9988。」等語,有上開簡訊發送紀錄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9頁),並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被告另自承:門號0000 000000號為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且於112年全年系爭信用卡 與手機、SIM卡均未遺失等語。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 ay服務,除需輸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 至被告手機號碼所提供認證碼,且系爭信用卡成功綁定Appl e Pay服務後,原告會再以簡訊寄送至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通 知此事,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他人 何以知曉系爭信用卡資訊及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並加以綁 定消費,換言之,本件得以取得申請Apple Pay服務認證碼 之人僅有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服務所需輸 入之認證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 告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 盜刷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即應由被告對之負清償責任。又 被告僅空言辯稱未將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作使用,但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難認其前開抗辯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遭詐欺於麥當勞官網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然 盜刷集團製作之麥當勞網頁過於逼真,一般人不易察覺,被 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OTP密碼等語,並提出麥當勞訂 單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1頁),然據前述截圖,僅足認定被 告曾經購買麥當勞套餐,訂單價格350元,並以信用卡付款 ,然尚不能逕認被告前述辯稱遭詐欺而在麥當勞官網消費等 語為真,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述所辯, 尚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怠為通知被告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等語;惟 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後,以Apple Pay刷卡即等同於使 用實體信用卡消費,非屬網路交易,而關於消費金額3,000 元以上需通知消費者之規定,係屬網路交易範疇。是第一筆 交易雖逾3,000元,然Apple Pay既非網路交易,原告自無須 以簡訊通知被告。況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 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 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 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等語,可知兩造約 定,縱被告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不得 拒絕付款,與原告有無通知第一筆交易消費資訊無關。是被 告自不得拒絕付款。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客服人員業向被告表示願吸收系爭消費款等 語,然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18日至25日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間 電話錄音光碟文字檔(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問:「我有 收到1個帳單,想請問一下,請問查帳暫退款是什麼意思? 」、「那我想請問一下查帳暫退款是什麼意思啊?」,原告 客服人員則答覆:「好,我幫你看一下你帳單的內容,請問 你的大名?」、「那個就是我們把爭議款做結案,它列出來 的一個,怎麼講,那個是我們列帳的一個名稱」,被告復問 :「所以應該還是要付對不對」,原告客服人員即答:「嗯 ,不是,我的意思是比方說你有一筆,你看一下你的帳單, 其中有一筆是4萬4千多的,那一筆,如果你申請了爭議款項 處理,但是因為它已經有這一筆帳了嘛,銀行不可能憑空把 它劃掉嘛,所以我們把它轉列為爭議款,那它名稱就會這樣 子寫,比如說查帳暫退款,轉列爭議款,金額就會把它弄成 一個負的,那這樣子你的帳單上面才不會有這筆金額要繳嘛 。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個是我們爭議款或責任款項調查的時 候,它列帳的一個名稱一個名目」。 ⒉是由上述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間之問答,可知被告因該期帳 單上記載「查帳暫退款」而生疑問,始向原告客服人員確認 「查帳暫退款」之定義,復經原告客服人員告知「查帳暫退 款」係列帳名稱,因兩造間有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且仍在調 查中,故原告先將系爭消費款在被告該期帳單列為查帳暫退 款,而於該期帳單中才不會有系爭消費款需被告繳交。是由 上述對話之前後文,顯然原告客服人員僅係向被告表示,系 爭消費款於該其帳單中無須繳納,但並無免除被告系爭消費 債務之意,是被告上述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系爭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07

OLEV-113-員簡-124-202410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洪銘遠 被 告 洪偉胤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駕駛訴 外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5.7公里處(臺南 市新營區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不慎 碰撞當時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佳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交由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 0,829元、零件421,837元),有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乙 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 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資料及本院勘驗結果,依勘驗結果與系爭車輛碰撞 之貨櫃車應係左後方,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後方架 子完好無損,並無何碰撞痕跡,可見碰撞系爭車輛之貨櫃車 並非系爭曳引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惟 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貨櫃車左後方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 右前方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汎德公司維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修復過程照片、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明確 ,亦有勘驗及截圖內容(本院105頁至115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被告雖以行車記錄器並未拍攝出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 車牌號碼,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照片顯示左後側之 車架並無受損為由,而否認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為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惟查:  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已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 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 亦有拍攝到肇事過程,雖因夜間光線無法看出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惟明顯可看出係後側裝載有20呎貨櫃之曳引車,貨櫃 車車頭為白色,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顏色、外型 及所裝載之貨櫃噸數相同,且警方查獲系爭事故肇事車輛過 程,乃係調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前方286.6公里南向ETC門架 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一部車號000-0000營業貨櫃曳 引車(即系爭曳引車),車頭為白色(車頭上方有導流板) 且裝載貨櫃方式與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所顯示之肇事貨 櫃車車頭白色(與車頭上方有導流板)及裝載貨櫃模式一樣 ,且肇事後經過該門架之影像車輛只有系爭曳引車與行車記 錄器影像顯示之肇事貨櫃車相吻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及系爭車 輛行車記錄器顯示肇事貨櫃車輛照片、ETC影像照片及ETC記 錄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97頁),綜上證據確堪 認撞擊系爭車輛之肇事貨櫃車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被告徒以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明顯拍出肇事車輛車牌而否認肇 事,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之系爭曳引車後車架照 片,無從證明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車架狀態,且與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 攝之系爭曳引車及所搭載貨櫃外觀亦有所不同,難以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肇事過 程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所致,已經勘驗如前,則被告顯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 之修理費用為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 、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車輛受損狀況照片、 修復過程照片及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憑。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 以1月計),揆諸前開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故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8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21,837元÷(5+1)=70,3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1,837元-70,306元)×1/5×2=140,61 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8 37元-140,612元=281,225元】。再加計烤漆20,829元及工資 31,42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33,475元(計 算式:零件281,225元+烤漆20,829元+工資31,421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33,47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 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即112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3-營簡-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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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盛弦 王志堯 被 告 林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忠 孝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月津路交 岔口欲左轉月津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綉莉所 有由訴外人李易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 側車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請廣發汽車修配所估價,維修費用為318,121元 (零件255,621元、鈑金45,500元、烤漆17,000元),有廣 發汽車修配所估價單1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因維修 費用過高,已逾保險金額,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 廢,並由原告賠付被保險人385,000元,而原告將遭毀損之 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取得價金34,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350,500元(385,000元-34,500元)。為 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李易霖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故同意減少其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已報廢,經原告理賠被保險人385,000元 ,而報廢之系爭車輛殘體經標售取得34,500元價金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投保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全損報廢 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公司 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賠案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故將系爭車輛報廢,並由原告賠付被 保險人385,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金34,500元後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車輛價值損害金額為350,500元等 語,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 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 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 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 束,是以,原告主張以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事故保額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並非可採。本院認為物因侵 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依原告提出系 爭估價單記載,經估價修理費用合計318,121元(其中零件2 55,621元、鈑金45,500元、烤漆17,000元),足見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修理費用)可為遵循, 而上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55,621元,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 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4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5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621÷(5+1)≒42,60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621-42,604) ×1/5×(4+11/ 12)≒209,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621-209,467=46,154】, 故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46,154元, 再加計鈑金費用45,500元、烤漆費用17,000元,則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08,654元(46,154元+45,500元+17, 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 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與月津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李易霖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7日南市警營交字 第11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易 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李易霖、被告應分別負 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車輛所有權人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6,058元【計算式:108,654 元×(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85,000元 予被保險人,有賠案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6,05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 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058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3-營簡-5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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