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花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9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TTDV-113-補-36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