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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家良 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08

TPHV-111-勞上-26-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駿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衡酌被告先前自承其僅得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使被告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可產生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故仍應對被告續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依其自述擔保到 庭或接受執行之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 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 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07

PTDM-113-訴-238-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10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駿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  ㈡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 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暨其尊重法律 之意識及態度,佐以被告上開犯嫌已涉不特定多數人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 切情事,衡酌被告先前自承其僅得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 金,考量上情,仍認為若僅命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或命其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使被告接受適當 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可產生 足夠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力,得保全其到場接受日 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故仍應對被告續行羈押,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依其自述擔保到 庭或接受執行之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 告產生有效之主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 降低前揭虞逃風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07

PTDM-113-聲-10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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