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原 告 葉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廖靖文
廖成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運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所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
98(0)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部分(
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靖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3
)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成宥取得。
原告葉梅紅、被告廖成宥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葉梅紅及被告廖成宥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靖文及廖成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壢司調卷第8至10頁
、本院卷第79至83頁),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因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訴請分割。
又系爭39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之耕地,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將致農用土地
細分,應予變價分割。至系爭398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考量為使系爭398地號土地充分有效利用
,主張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中地法土字第
4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附圖所示編號398(0)部分,由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春億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利通行;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98
(1)部分由原告春億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98(2)
、398(3)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廖靖文、廖成宥取得。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
3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另將
系爭398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稱: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72至84頁),而本
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後,確認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
築執照,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分割條件限制,此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中地測字第11200162
4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再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98地號土地部分: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97頁)
到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8(1)所示之部分分
歸春億公司所有,如附圖編號398(2)所示之部分分歸廖靖
文所有,如附圖編號398(3)所示之部分分歸廖成宥所有,
如附圖編號398(0)所示之部分則由春億公司、廖靖文、廖
成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系爭398
地號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
合。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39
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39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為適當。
⒉系爭399地號土地部分:
①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可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防止
農地細分,限制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依其立法意旨,
係指限制共有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而言,現行法律並無禁
止耕地買賣之規定,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事,應不在前開限制之列,是
以共有耕地,共有人仍可請求分割,但分割之方法,僅限於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本件系爭39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399地號土地
均同意變價分割,若以原物分配恐令系爭399地號土地有過
於細分、不利使用之情形,足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況本件若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399地號土
地價值,對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
參與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且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
而不致使土地細分。是本院審酌系爭399地號土地之性質、
使用目的、經濟效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
割方法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系爭399地號土地,並將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廖靖文將其就系爭398地號土地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廖運晋,有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頁),本院業已依前
開法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廖運晋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7
頁),而廖運晋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
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廖運晋之抵押權移存於廖
靖文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相關法令規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
濟價值,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398地號土地應以
原物分割;系爭399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398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面積:2,05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平方公尺 399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70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3087/4116 無 66.8% 2 廖靖文 1/8 無 11.1% 3 廖成宥 1/8 1/6 13.0% 4 葉梅紅 無 5/6 9.1% 備註: 1.本附表所示土地均坐落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背小段。 2.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除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即系爭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總和為100%。
TYDV-112-重訴-31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