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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王家樂」署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誘使曾騰慶加入LINE群組 「臺股指南針&交流社」,並以「帶領看盤、預約儲值資金 」為由誘騙曾騰慶,致曾騰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 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慶不動產),向曾騰慶出示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 曾騰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之「王家樂」署押1枚)交付予曾騰慶而行使之, 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曾騰慶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嗣冼家樂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之廁所, 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葉姿芸」、「葉依雯」於112年6 月30日,誘使紀文雄加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以 「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紀文雄,致紀文雄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而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17日14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紀文雄出 示偽造之「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 並向紀文雄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 各1枚)交付予紀文雄而行使之,表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紀文雄、周珊旭及旭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冼家樂 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將前開款項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騰慶、被害人紀文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旭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監視器檔案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或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關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事實已於起訴書附表「詐騙 方式」欄中敘明「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 審理。至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 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簽章」欄內偽簽「王家樂」簽 名,並於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 業名稱」欄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周珊旭」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王家樂」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均 已自白(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 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王家樂」署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為被告 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 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周珊旭」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王家樂」)、「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冼家樂」)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港幣(下同)2,000元,故 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家樂」署押1枚 2 收據 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913-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家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44號、113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王家樂」署押、「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冼家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誘使曾騰慶加入LINE群組 「臺股指南針&交流社」,並以「帶領看盤、預約儲值資金 」為由誘騙曾騰慶,致曾騰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 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9日某時,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慶不動產),向曾騰慶出示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 曾騰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 枚及偽造之「王家樂」署押1枚)交付予曾騰慶而行使之, 表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曾騰慶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嗣冼家樂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之廁所, 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葉姿芸」、「葉依雯」於112年6 月30日,誘使紀文雄加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以 「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紀文雄,致紀文雄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而冼家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17日14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紀文雄出 示偽造之「旭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 並向紀文雄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之印文 各1枚)交付予紀文雄而行使之,表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紀文雄、周珊旭及旭盛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冼家樂 又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某處,將前開款項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冼家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騰慶、被害人紀文雄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旭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監視器檔案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或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中關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事實已於起訴書附表「詐騙 方式」欄中敘明「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等情,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 審理。至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 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在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簽章」欄內偽簽「王家樂」簽 名,並於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 業名稱」欄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周珊旭」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王家樂」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均 已自白(偵查中均未傳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 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王家樂」署押、「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查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顆,為被告 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 害人2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周珊旭」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王家樂」)、「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冼家樂」)各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港幣(下同)2,000元,故 此2,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王家樂」署押1枚 2 收據 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各1枚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419-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黃榮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190巷內,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 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35-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郭明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郭明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郭明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蔡郭明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郭明堅於民國113年6月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政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郭明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54-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徐俊」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徐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犯 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鄭豐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高 雄店大賣場,徒手竊取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1099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腰部並以上衣遮掩,適為該賣場收銀主任徐 俊發覺,遂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上衣1件(已 發還)。 二、案經徐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5

KSDM-113-簡-2669-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13年 6月30日10時至11時許」、第3至4行更正為「竟基於逾上開 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洪福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來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洪福來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1

KSDM-113-交簡-1708-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 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 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如後述)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 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 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只是車手工具,且現年已50幾 歲,父母也因本案蒙羞,當初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會涉入本 案;目前已全額承擔被害人損失的金額,雖然已經超過我的 薪資能力,但仍願意承擔,目的就是要減輕被害人的損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亦有立法理由可明。則此 由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目的既係保障被害人得 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若行為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 件。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 林芬調解成立後,被告已按期給付2期款項(每期應給付1萬 元,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 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警逮捕時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 余文欽、黃育承等語。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 30日警詢筆錄中,固有供出上游余文欽、黃育承等人,然其 亦稱:是為了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款項,余文欽是虛擬貨 幣上游,黃育承是余文欽介紹所認識,黃育承做何事不清楚 ,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見警卷第5至7、10至11頁),而否認 犯行,及稱余文欽等人為其虛擬貨幣之上游。然而,員警於 查獲被告當日,自其扣案手機内,發現被告與余文欽之對話 紀錄,已鎖定余文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發現黃育承 早於112年6月15日疑似提領贓款之另案相關事證;已自被告 之扣案手機內掌握到余文欽、黃育承等人之犯罪嫌疑,並非 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偵訊時才改 口承認本案犯行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8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函在卷足稽,因 認本件被告雖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歷 次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然無同條後段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減刑規定適 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上訴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正 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猖獗,仍甘心淪為詐欺集團的工具,主觀可 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至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等節,由本 院於科刑時詳為審酌,詳如後述,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含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害數額成 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已給付2期合計為2萬元),經告 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懇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至92、140、144、184頁),併考量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 態度、已致力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等情,均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多起案件分別在 偵查及不同審級法院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難認屬於偶 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 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 准許。  ㈥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1,500元如前所述,已 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 補,等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 ,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3

KSHM-113-金上訴-380-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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