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
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
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如後述)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
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
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只是車手工具,且現年已50幾
歲,父母也因本案蒙羞,當初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會涉入本
案;目前已全額承擔被害人損失的金額,雖然已經超過我的
薪資能力,但仍願意承擔,目的就是要減輕被害人的損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關於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此亦有立法理由可明。則此
由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目的既係保障被害人得
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為人亦不
再保有犯罪所得,若行為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
件。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雖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胡
林芬調解成立後,被告已按期給付2期款項(每期應給付1萬
元,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
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警逮捕時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
余文欽、黃育承等語。而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2年6月
30日警詢筆錄中,固有供出上游余文欽、黃育承等人,然其
亦稱:是為了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款項,余文欽是虛擬貨
幣上游,黃育承是余文欽介紹所認識,黃育承做何事不清楚
,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見警卷第5至7、10至11頁),而否認
犯行,及稱余文欽等人為其虛擬貨幣之上游。然而,員警於
查獲被告當日,自其扣案手機内,發現被告與余文欽之對話
紀錄,已鎖定余文欽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及發現黃育承
早於112年6月15日疑似提領贓款之另案相關事證;已自被告
之扣案手機內掌握到余文欽、黃育承等人之犯罪嫌疑,並非
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被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偵訊時才改
口承認本案犯行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
年8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函在卷足稽,因
認本件被告雖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歷
次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然無同條後段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減刑規定適
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上訴
雖以其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
,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正
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詐欺集團猖獗,仍甘心淪為詐欺集團的工具,主觀可
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至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等節,由本
院於科刑時詳為審酌,詳如後述,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含一般洗錢罪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全部被害數額成
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已給付2期合計為2萬元),經告
訴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告訴人提出之懇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至92、140、144、184頁),併考量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與被告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
態度、已致力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非重等情,均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多起案件分別在
偵查及不同審級法院審理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可憑,難認屬於偶
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
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
准許。
㈥末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此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然而,被告業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逾1,500元如前所述,已
非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獲得之填
補,等同已實際受到發還,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
,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KSHM-113-金上訴-380-20241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