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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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8,7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105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001 4,266元 113年9月19日 13.47 002 91,652元 113年9月19日 13.5 003 35,365元 113年9月19日 1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0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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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政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政益於113年1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7 0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8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月9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19,70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 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 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1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09元 李政益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5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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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張家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90元,及其中新臺幣 19,648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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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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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鍾建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7,19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 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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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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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吳金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32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 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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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43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洪欽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8,079元,及其中新臺幣40,8 21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43-2024101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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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子欣 債 務 人 林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 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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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麗華即吳羽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225元,及其中新臺幣 25,644元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6

CHDV-113-司促-111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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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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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消 費簽帳29,94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6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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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詹涵瀠即詹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19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7, 472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其中㈡新臺幣3,720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3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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