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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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盛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2,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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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8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5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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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雪鈴芝 黃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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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零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00,0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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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34,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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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8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玖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78,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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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1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謙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 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1,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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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宗翰 江佩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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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捌 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75,4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28,7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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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7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熊哲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肆 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74,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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