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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 債 權 人 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華 債 務 人 許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催 繳作業費用11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1599-202503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 債 權 人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債 務 人 胡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48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0

MLDV-114-司促-1025-202503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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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訴訟代理人 林漢國 被 告 鍾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0

SLEV-114-士小-175-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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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6元,暨其中新臺幣67,286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之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陳報二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2頁、第243至244 頁、第315至318頁、第191至193頁、第295至300頁)及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166頁)。 (二)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前述會議第一、二 案、第四案-1、第四案-2、第四案-3、第五案、第六案-1 、第六案-2、第十案決議,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1194巷l號l、2、3、4、5樓五建物,每一建物 共有部分均為l0000分之81,應繳金額均為66,691元,合 計應繳金額為333,455元(計算式:66,691元*5=333,455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前述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請求因本件 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經原 告收受後第8天(即112年2月24日)起以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可替被告決定利息8%,本非進行訴訟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7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委任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為前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 據此主張自有理由。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 不當行為等問題,惟此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 ,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四)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匯款304,070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應先就公共基金費之利息37,901元(112年2月24日起至 113年7月25日止)部分為抵充,被告所清償公共基金費之 金額為266,169元(計算式:304,070元-37,901元=266,16 9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公共基金費為67,286元,經核與 法相符。 (五)綜上小結,原告請求給付原告117,286元(計算式:67,28 6元+50,000元=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分,自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2-板簡-2510-20250320-4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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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毓鈞 訴訟代理人 呂理智 被 告 胡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4-壢小-107-202503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 債 權 人 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華 債 務 人 劉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4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催 繳作業費用11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1600-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335號 原 告 蕭榮發(即賴麗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文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李志偉、蕭蓓霖、曾 櫻枝及鍾鎔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條所定「三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 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 ,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北簡英112 年北簡字第8335號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說明如於收受該通知 後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嗣被告於 113年8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頁),被告未於10日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 訴,是本件訴訟即因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撤回起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又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亦曾發函 知原告請於撤回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聲請退還所繳納裁 判費,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聲 請退還裁判費,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效之效果。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19

TPEV-112-北簡-8335-202503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73號 原 告 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齊國豐 被 告 出口克子(日本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3樓之5),每月應繳管理費3, 109元,詎被告長期積欠管理費,共積欠53期管理費,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嗣被告繳款20,325元,尚積欠管理費 共144,45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積欠管理 費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4,777元,嗣減縮為144 ,4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3-19

TPEV-113-北簡-5373-202503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6、10、 11、12、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地點」欄編號7關於「新埔 東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浦東社區」。⒉其「時間」 欄編號11關於「113年1月7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10時許」、編號12關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7日10時許」、編號14關於「1 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 9時10分許」、編號15關於「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無法自律約束行 為擅取他人水孔蓋等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對 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審判中與遭竊之新浦東社區、有囍社區、 蔚城社區、新品川社區、山海大地社區等之管理委員會均成 立調解,其餘被害社區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被告非無悔 意,併考量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本判決附表),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後15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甚短,被害 人雖有不同,但罪質均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 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 編號7、8、9、14、15所示部分,被告於審判中業與該等部 分之被害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給付之 金額,就該等部分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 目的,若就此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 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其餘編號1、2、3、4、5、6、10、11、 12、13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孟子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春天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皇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馥樂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大學人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龍築大廈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新浦東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關於有囍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關於蔚城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0關於靜廬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關於靜江悅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關於海明威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關於帝富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4關於新品川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5關於山海大地社區部分 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被   告 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即徒步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癸○○、寅○○、庚○○、辛○○、戊○○、巳○○、丙○○、 甲○○、丑○○、子○○、卯○、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社區消防送水口等物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證據 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所擔任社區職位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1 乙○○ 總幹事 (提告) 民國113年1月4日8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孟子社區) 消防出水孔蓋共7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 2 癸○○ 主委 (提告) 113年1月5日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春天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3 寅○○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6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皇后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4 庚○○ 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馥樂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6個,價值共6,000元 共6,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 5 辛○○ 管理員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0○0號(大學人居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現場照片共1張 6 戊○○ 主任委員 (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龍築大廈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組半,價值共3,000元 共3,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7 巳○○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巷000號(新埔東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9個,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8 丙○○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有囍社區) 消防出水轉接頭共10個,價值共3萬元 共3萬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9 甲○○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至58號(蔚城社區) 消防送水孔蓋共13個,價值共1萬3,000元 共1萬3,000元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 10 午○○ 主任委員 (未提告) 113年1月3日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號、15弄1號(靜廬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管共2個,價值共2,000元 共2,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1 丑○○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7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36號(靜江悅社區) 消防栓蓋6組,價值共9,000元 共9,000元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12 子○○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8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海明威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5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 13 己○○ 副主委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0號(帝富社區) 消防灑水出水口數個,價值共1,000元 共1,000元 現場照片共2張 14 卯○ 總幹事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2號(新品川社區) 消防進水口蓋數個,價值不詳 不詳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15 壬○○ 社區主任 (提告) 113年1月5日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山海大地社區) 消防送水口接頭共4個,價值共8,000元 共8,000元 現場照片共4張

2025-03-19

SLDM-114-審簡-217-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 債 權 人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債 務 人 吳兆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07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9

MLDV-114-司促-102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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