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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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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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6號 聲 請 人 黃家祥 相 對 人 張薏茹 劉文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8670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16,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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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2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宏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2,76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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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7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孫鏡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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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4號 聲 請 人 黃俊勳 相 對 人 陳永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4,9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1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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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弘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捌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0,78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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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2號 聲 請 人 蔡昆仁 相 對 人 曾載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43609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 21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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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忠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陸仟零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9,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6,05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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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 聲 請 人 林謙佑 相 對 人 陳品誠 陳鋒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7934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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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岑惠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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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昇洋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雅萱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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