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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黃培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北港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票 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 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 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 票視之。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另填載相對人本 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前述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執 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7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8日 10,000元 113年3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票-677-20241114-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39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周孝蕙 債 務 人 李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惟該第三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則應由應執行標的所在地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ULDV-113-司執-45393-202411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0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羅盛弘即羅允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訊,惟債務人住 所係在新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ULDV-113-司執-45035-202411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0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宜璇即曾女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 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 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ULDV-113-司執-45082-2024111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許進勝 相 對 人 丁仁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臺西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42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8月12日 40,000元 未記載 40,000元 111年9月12日 TH00177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票-642-20241113-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0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 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ULDV-113-司執-45081-2024111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 在雲林縣斗南鎮,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001 112年9月14日 73,032元 63,903元 113年2月4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票-619-20241113-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525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晏雪 債 務 人 乙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美伶 債 務 人 曾麗鈺 張月蟬 鄭樖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曾麗鈺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 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 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ULDV-113-司執-45255-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846元,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5,129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2年6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69,051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6月 19日起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615-20241113-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呂宜祐 相 對 人 劉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6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5月13日 2,000,000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CH25955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票-650-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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