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俊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6,846元,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25,129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
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
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2年6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69,051元未給付,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6月
19日起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TPEV-113-北簡-961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