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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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6,19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34-202502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德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78,904元,及其中新臺幣643 ,194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09-202502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麗琴 相 對 人 吳茄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茄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7件(票據號碼:CHNO069111、CHNO069110、CHNO069 109、CHNO069105、CHNO069107、CHNO069108、CHNO069106)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 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0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11 02 110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10 03 110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9 04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5 05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7 06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1,000,000元 CHNO069108 07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2,000,000元 CHNO069106

2025-02-14

KLDV-114-司票-27-202502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曾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1,894元,及其中新臺幣346 ,13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06-202502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附表中到期日「113年1月1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6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4

KLDV-113-司票-451-20250214-3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王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永熙 ,惟因相對人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 法送達,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址 為「彰化縣○○鎮○路○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4

KLDV-114-司聲-15-202502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余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1,2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46-202502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許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95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6959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 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70-202502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蘇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94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32,94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49-202502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姜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06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7,06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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