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雅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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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4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簡隆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46-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9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羅浩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492-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9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陳彰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促-20490-202411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陳丕宏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75,035元,及其中74,105元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01

KMDV-113-司促-1215-2024110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惠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371元,及其中新臺幣58,6 4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30

NTDV-113-司促-690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孝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518元,及其中新臺幣21,2 61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9

NTDV-113-司促-6908-202410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鄭鑽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822元,及其中29 ,979元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45-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恩瑋即劉銘松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3,105,839元,並於95、96年間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繳款21,000元至22,000元,惟 繳款數期後,因當時配偶沒有工作,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入不敷出,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 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未成立,乃於113年8月20日當庭聲請更生。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105,839元,並於95、96年間 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 在卷可憑。聲請人陳稱繳納協商款數期後,因配偶當時無工 作,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入不敷出,之後即無 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現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6,421,834元,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依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觀之,聲請人除於93年8月19日至97年8月31日任職 於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投保薪資達4萬餘元外,其 餘投保薪資大多落在1萬多、2萬多元,其薪資水準與投保薪 資應不致相差過多,而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外,尚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狀況實已不能清償協商 成立之每期金額,而其不能清償以致毀諾,尚難謂可全然歸 責於聲請人,自無從以聲請人曾經協商成立,即認不得再聲 請本件更生。 ㈡、查聲請人現於昶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陳報扣除房 租(公司宿舍)及曾向公司借款10萬元喪葬費後(每月清償公 司5,000元),每月實領薪資為2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 在職證明書、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單附卷為憑。聲請人 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1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 8,000元,總計每月約須22,100元,此支出情形尚屬合理。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1 00元後,僅餘約900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本院113年8月2 0日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期清償14,000元之還款條 件(見調解卷第121頁)。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約6,421,83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 逾使用年限(1998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及數筆類型大 多為傷害、醫療、防癌、健康之全球人壽保險單外,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 壽保險保單證明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53-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郁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110年8月3日協商 成立,惟聲請人嗣因懷孕遭公司辭退,孕期亦難覓得新工作 ,只能仰賴貸款維持生計,女兒出生後經濟壓力更加沉重, 實已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曾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10日起 ,共分180期,年利率3%,每月以4,60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112年12月11日毀 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25號 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 (見卷第103-110、247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間曾任職茂福餐飲有限 公司、士林化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該2年所得各為312,373元 、337,922元,嗣於112年間所得僅有716元,有聲請人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55、57、223 頁);復觀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其女賴○○確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是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間因懷孕、生產遭公 司辭退而無工作收入乙節,應屬實情。聲請人既因前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再為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任職宇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共計30,217元;另於113年8月15日起任 職派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請假扣薪,於113年8月 15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薪資合計52,125元,有聲請人所提 宇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離職證明、派普工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卷第333- 335、339-3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情形, 爰以每月收入30,878元【計算式:(30,217元+52,125元)÷ 80日×30日=30,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費1 9,500元(含租金3,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1,000 元、生活零用4,000元、通訊費1,000、交通費1,000元,見 卷第35頁),未提供相關支出證明,爰以每月17,076元計算 ,扣除聲請人領有苗栗縣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 見卷第209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必要生活費13,02 7元。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甲○○及未成年子女賴○○,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267-269頁),惟甲○○名下有2筆 土地,111年、112年並有利息所得12,325元、19,832元(見 個資卷第15-21頁),可知仍有相當之存款,聲請人並未證 明甲○○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自不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賴○○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見卷第209頁), 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 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扶養費6,0 38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扶養義務比例1/2=6 ,038元】,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賴○○扶養費6,000元(見 卷第35頁),應可採認。準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30,87 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27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剩 餘金額為11,851元。而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積欠之債務總額 約1,224,076元(詳附表一),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 計算,每月至少新增利息8,031元(詳附表二),縱聲請人 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11,851元清償債務,於清償每月 新增之利息8,031元後,亦僅餘3,820元可用以清償原有債務 ,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實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 近年工作異動頻繁,目前任職之公司亦甫到職不久,將來是 否每月均穩定有前述之薪資收入,亦難預料。復觀聲請人所 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第225頁),聲請 人名下現無財產,且存款餘額甚低(見卷第221、231、241 、243頁),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2,3 48元(見卷第293、305頁),難認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數額(計至113年6月)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061元 0元 卷第15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76元 0元 卷第155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8,836元 8,000元 卷第16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17元 0元 卷第173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41元 0元 卷第18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724元 0元 卷第197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93元 0元 卷第205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89元 0元 卷第211頁 9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5元 0元 卷第283頁 10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7,688元 61,916元 卷第287頁 合計(新臺幣) 1,154,160元 69,916元 1,224,076元 附表二: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78元 15% 56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58元 15% 56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30元 14.71% 17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49元 10.75% 329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799元 15% 1,147元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34元 3% 93元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6,976元 16% 5,160元 合計8,031元 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未載明利率,暫不列計。

2024-10-25

MLDV-113-消債更-37-20241025-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陳信賢 被 告 宋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CDEV-113-橋小-82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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