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美國運通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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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 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36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 件起訴狀係113年9月13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19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自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0日向美國運通銀 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嗣於89年9月14日追加額度,是用特 惠利率年息13.88%,自90年4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如有2 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整為按年息18%計算。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7 38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 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與營業,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9,73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 函、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9,738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8245-20241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劉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0,310元本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10日 共計清償11,172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10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 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80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邱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訂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分別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頁、第50頁、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569元,及自起訴狀到本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69元,及 其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 ,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22日繳付1500元後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14萬718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對前開債權 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2月27 日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 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2年8月1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 ,利息自核貸日起前6期按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改 按年利率16%計算,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3萬6569元,及其 中12萬141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自97年8月1日 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 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 1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 6萬7767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26萬6767元自9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 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㈣被告於92年3月1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本金5萬984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㈤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3、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月結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資 料查詢單、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 第75至8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7

TPDV-113-訴-6309-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黃芝驊(原名:蔡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7元,及其中新臺幣223,94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並於93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訴 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746-2024121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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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專案 申請書、分攤表2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份 、報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44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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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余定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 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 及營業】訂立貸款契約,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 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 給付。又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循環現金申請書、額度追 加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報紙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6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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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蔡韻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13.88%,為期6 個月,期滿後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 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 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通知,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迄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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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梁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壹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6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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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沈秀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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