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程序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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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羽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80,8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票-2309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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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4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6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7,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票-2324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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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艷菁 鍾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1,559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21,55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票-231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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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趙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8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6,8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52-20241018-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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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 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生活、醫療等費 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06號全卷 核閱無誤。 (二)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 籌措生活費,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應有部分,不易為整體 的開發及運用,且聲請人表示適逢其他共有人出售,故希 望能一併出售等語,堪信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 ,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 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 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 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

2024-10-18

SLDV-113-監宣-4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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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周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票-2315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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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1,2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7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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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4,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0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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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1,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46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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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宇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9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0,9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223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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