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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文勇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 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因長年漏水,影響樓下鄰居, 故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請被告處理修繕,並簽立承 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如附表),約定工程 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工程款項總額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詎工程期間,被告屢次以工程需要 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項,經原告全額給付後,被告即以 各種理由避不見面,實際僅進場施工5日,原告乃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以送達筆錄繕本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所施 作工程進度價值,經原告委請第三人陳武昌勘查後,僅如附 表「已施工項目價值」欄所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差額」欄所示工程款項共121,70 0元。另被告工程延宕,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1,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進場施作浴室翻 修工程,原告最後報酬給付義務係在翻修工程完成後,顯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要件,核屬承攬契約性質,先予敘明 。 (二)次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 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 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 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 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暨系爭契約已由原告聲請送達筆錄繕本方式通 知被告終止,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價值評估單、臉書社群軟 體擷圖、系爭契約、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堆置廢 棄物照片、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 5頁、第3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 9頁、第117頁),且有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總價160,000元扣除已施工項目價值38,310元 後之差額即121,69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    (三)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 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 人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之損害為工程延宕,核屬 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50,000元,即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報價費用 (新臺幣) 已施工項目價值(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保護工程 4,000元 3,000元 1,000元 2 砂漿打底 15,000元 0元 15,000元 3 防水施作 15,000元 0元 15,000元 4 壁磚施作 15,000元 0元 15,000元 5 地磚施作 6,000元 0元 6,000元 6 壁磚 12,960元 0元 12,960元 7 地磚 1,800元 0元 1,800元 8 水泥 500元 300元 200元 9 沙子 1,750元 1,050元 700元 10 黏著劑 1,500元 0元 1,500元 11 填縫劑 350元 0元 350元 12 打石 17,500元 10,500元 7,000元 13 粗工 2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4 廢棄物清運 15,000元 0元 15,000元 15 浴室翻修 33,650元 13,460元 20,190元 合計 160,010元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60,000元) 38,310元 121,700元(以總價扣除之差額為121,690元)

2024-10-07

GSEV-113-岡原簡-1-202410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財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財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訊息」應更 正為「語音訊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女友問題而與告 訴人呂昆鴻發生嫌隙,即傳送恫嚇錄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胡財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財銘因故與呂昆鴻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社群軟 體帳號「呂小如」,傳送包含「我叫我哥哥把你們全家,把 全部的人做掉,幹掉」、「我哥哥很厲害,天道盟的,我叫 天道仔把你們做掉」內容等暗示將加害於呂昆鴻身體安全之 訊息予呂昆鴻,使呂昆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呂小 如」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恐嚇錄音檔 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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