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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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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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黃郁淳 相 對 人 高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計息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示最高利率之法定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故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利率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4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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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李垣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3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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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李賴却 相 對 人 莊仙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及各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8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3月25日 1,0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TH599204 002 111年3月25日 1,05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TH599205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4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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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何曉雯 相 對 人 林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C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5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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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吳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3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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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曾美玲 相 對 人 呂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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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V-113-司票-83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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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3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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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兆鑫實業社即鄭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 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零柒佰捌拾玖元部分,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完全 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7

ILDV-113-司票-84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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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陳翠蓮 相 對 人 陳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CH29486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ILDV-113-司票-85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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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林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ILDV-113-司票-85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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