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醇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
件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
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成有限公司更換該社區車道警示
燈之費用、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用及車位租金等款項侵占入
己,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文博達成調解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有被告於113年7月10
日之陳報狀暨還款收據證明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7至50頁),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被 告 劉醇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浩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受桃園市○
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擔任總幹事職務
,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醇浩明知其於111年1月27日11時許,自公園麗景社區管
理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1,500元款項
,應分別用於支付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
成有限公司更換社區車道警示燈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提領後均未給付,將之侵占
入己。另於111年3月1日起至3月14日止,收取住戶管理費用
共計10萬5,430元,及車位租金2,000元後,均未存入本案帳
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3月14日為財務報告紀錄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代為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並有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且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辯稱:管理費、總幹事薪水部分款項均於111年3月底遺失,伊沒有馬上去存錢,是因為伊在忙組織報備證明,須支付給廠商警示燈費用經伊提領後,同樣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本案帳戶,並以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惟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秀蓮即公園麗景社區財務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管理,被告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陳瑞陞即公園麗景社區111年1月19日前總幹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領出陳瑞陞薪水後,均未通知陳瑞陞領取,且未向被告取得薪水之事實。 5 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11日現金存入6萬8,920元之傳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之111年3月11日,將部分社區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至4月1日前,無管理費相關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勞務委任同意書、工作說明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幹事陳瑞陞一月份薪資、1月11日更換警示燈3個之請款單及領據、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014172、014236至0000000號收費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該等款
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所得12萬7,9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TYDM-113-簡-38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