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庭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111-112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醇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 件所示之時間,先後將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 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成有限公司更換該社區車道警示 燈之費用、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用及車位租金等款項侵占入 己,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 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 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文博達成調解且已將款項全數返還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有被告於113年7月10 日之陳報狀暨還款收據證明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7至50頁),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07號   被   告 劉醇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醇浩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受桃園市○ 鎮區○○街00號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聘僱擔任總幹事職務 ,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醇浩明知其於111年1月27日11時許,自公園麗景社區管 理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1,500元款項 ,應分別用於支付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陳瑞陞之薪資、鴻毅 成有限公司更換社區車道警示燈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提領後均未給付,將之侵占 入己。另於111年3月1日起至3月14日止,收取住戶管理費用 共計10萬5,430元,及車位租金2,000元後,均未存入本案帳 戶,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3月14日為財務報告紀錄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代為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並有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且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為,辯稱:管理費、總幹事薪水部分款項均於111年3月底遺失,伊沒有馬上去存錢,是因為伊在忙組織報備證明,須支付給廠商警示燈費用經伊提領後,同樣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擔任公園麗景社區總幹事,負責管理本案帳戶,並以收受、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惟於收受、提領後,未存入本案帳戶或用於指定用途,而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陳秀蓮即公園麗景社區財務委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管理,被告並負責代收付公園麗景社區住戶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陳瑞陞即公園麗景社區111年1月19日前總幹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領出陳瑞陞薪水後,均未通知陳瑞陞領取,且未向被告取得薪水之事實。 5 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3月11日現金存入6萬8,920元之傳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之111年3月11日,將部分社區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至4月1日前,無管理費相關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勞務委任同意書、工作說明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幹事陳瑞陞一月份薪資、1月11日更換警示燈3個之請款單及領據、公園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014172、014236至0000000號收費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該等款 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所得12萬7,93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2024-10-07

TYDM-113-簡-387-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與馬憲翔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黃金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木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 路與光峰路口前土地公廟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馬憲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5 時33分許,對黃金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憲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1

TYDM-113-桃交簡-137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