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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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翊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王翊庭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1

CTDV-113-司票-1379-202411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8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債 務 人 陳政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CTDV-113-司促-14789-20241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8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黃鐘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㈡新臺幣捌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CTDV-113-司促-14784-20241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8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進曄、翁進展、翁進國、翁倩慧間請求支 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上列債務人連帶給付依據為何?有無具體文件資料證明 其關係。 二、本件請求係為「買賣關係」分期給付?抑是「借貸放款關係 」分期給付?如為前者,請提出簽訂之車輛買賣分期貸款之 相關文件。如為後者,其狀內所附「繳款明細」係為何意? 三、請說明本件債務人翁進國除為翁陸雨英之繼承人外,是否為 本件債務人?如是,請具狀增列單獨債務人。 四、呈報被繼承人翁陸雨英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相關案件資料。 五、債務人翁進曄、翁進展、翁進國、翁倩慧最新之戶籍謄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8

CTDV-113-司促-14782-20241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1號 債 權 人 張水舜 債 務 人 許哲智即張達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許哲智應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促字第六一三二號 支付命令之第三人張樹、許忠信、許燦、許志文、許碧華、 許貴香、許菁娟、許雅嵐、金淑芬、金政中、金政宏、金郁 玲、陳寶鳳、黃育祥、黃月珍、黃月霞、黃馨儀、黃馨慧、 陳素芬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CTDV-113-司促-7921-20241107-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52號 債 權 人 尤秀堇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CTDV-113-司促-13952-2024110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3號 債 權 人 樊俞均 債 務 人 林志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CTDV-113-司促-10913-202411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陳施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冠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冠英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7

CTDV-113-司票-1367-20241107-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林建名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林郭寶春 鄭天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038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票-1348-20241106-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榮上 債 務 人 陳言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及短收利息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違約 金新臺幣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促-146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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