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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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圓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補正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劉金星 劉怡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阿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27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6,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被告鄭阿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如無法提出應指明特定被告之調查方法。

2025-03-17

KSDV-113-補-182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57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23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23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0,000元 1 利息 4,000,000元 113年3月27日 114年1月5日 (285/365) 6% 187,397元 小計 187,397元 合計 4,187,397元

2025-03-17

KSDV-114-補-31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邱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誌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漏未簽章,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與被告因【如借貸、合約、損害賠償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5,114,000元。原告多次催討,並於(日期)取得法院的**假扣押裁定**,要求人事室協助扣發被告薪資....」等語,未能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14,000元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應註明股別:晴四股、案號: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⒋ 提出被告洪誌隆、陳彥瑋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3-17

KSDV-114-補-25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甄惟善 被 告 田蒨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 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92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前為貸款所需,於110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盈豐名下,後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查與系爭房地同路段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屋齡約40年、交易總面積26.77坪)及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19.06坪)於112年8月間係以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出售,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系爭房地之房屋總面積、土地面積均大於上開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應高於8,600,000元。又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為5,075,00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低於執行標的物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低核定為5,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繕本1份(均需含物證)。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換算約22.99坪》) 全部 林盈豐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層數:3層,1層33.42㎡、2層44.08㎡、3層44.08㎡、騎樓10.66㎡《總面積132.24㎡,換算約40坪》,建築完日期:68年8月17日) 全部 林盈豐

2025-03-17

KSDV-113-補-146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梁秋香 被 告 顏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467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87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12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2,055元(計算式:1,000,000元+122,055元=1,12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1,68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4-補-1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張家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4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提出張增喜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如張增喜之繼承人非僅原告1人,應敘明何以係由原告1人提起訴訟。  5 補正編號2、3、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1號 原 告 許佳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牛致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71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4,95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繕本應含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821-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 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33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4,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原告委任邱郁芸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3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7樓之1,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原告向本院就提起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依據為何。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12-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 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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