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關於「12時13分許」應更正為「12時03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張明皇 男 62歲(民國51年1月6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皇於民國113年8月4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5)日零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1時許,自前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1
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與自立街口,不慎與由吳世
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成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張明皇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吳世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PCDM-113-交簡-107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