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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關於「12時13分許」應更正為「12時03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張明皇 男 62歲(民國51年1月6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皇於民國113年8月4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5)日零時30 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1時許,自前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1 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由街與自立街口,不慎與由吳世 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成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對張明皇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吳世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07

PCDM-113-交簡-10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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