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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佳宜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4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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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筱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5,056元,及其中81,8 28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筱雯於民國 111年1月10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4月11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81,828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7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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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瑋迪即劉育銘即劉佑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6,30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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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4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徐凰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65元,及自民國 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4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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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鍾文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861元,及自民國 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4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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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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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5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92元,及自民國1 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56-2024111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 告 何妘溱 訴訟代理人 楊官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台20線12.9公里處時,追撞 前方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利金福駕駛訴外人湧基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湧基公司)所有、在該處作右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撞擊力道很大,致B車 受有車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 金工資3萬2,7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修 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 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361,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工資3萬2,76 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萬3,121元。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沒有爭執,但當初事故之後對方肇事司機利金福 有來我們家中探望被告,口頭上也承諾說各自處理和解,互 不求償,但沒有留下相關書面紀錄,原告即保險公司應不得 再對被告求償。另原告所提B車維修之估價單金額過高,被 告駕駛之機車,很難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險金3萬3,160元(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 )與原告承保之B車車主湧基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維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7頁 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 按(新小字卷第53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 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存卷可參(新小字卷第5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利金福駕駛 之B車,造成B車受有車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利 金福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新小字卷第25頁),可認原告主 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 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有車損,可認B車車主湧基公司之財 產權遭受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利金福事後 有向被告以口頭承諾各自處理和解,互不求償,原告即保險 公司應不得再對被告求償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並未留下相關 書面紀錄,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況B車之車主為湧基 公司,並非利金福,難認利金福有權拋棄就B車受損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或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3,160元( 含零件400元、鈑金工資3萬2,760元),業據提出B車維修照 片及估價單為證(新小字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 告雖抗辯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過高,被告駕駛之機車,很難 把原告承保的貨車撞成這樣等語,惟查,依警方拍攝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新小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B車之左 後車尾因遭A車碰撞,車燈及部分零件有破損、局部脫落之 情形,對照A車車頭、右前車身亦因碰撞致車殼大範圍破裂 、零件脫落,足認原告主張當時撞擊力道很大等語,並非無 稽,自足造成B車受有相當程度之車損;參以原告所提估價 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經原告說明:估價單第1項非本件事故 造成之車損,未予理賠,第2項為更換後燈零件,金額400元 ,不酌收工資(換後燈的部分跟下述木床維修部分有重疊, 故更換後燈部分不收工資),第3項為升降尾門之鈑金維修 工資,金額1萬2,600元,第4項為後木床之鈑金維修工資, 金額2萬0,160元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B車之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3萬3,160元之維修 項目均為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車損,確屬有據,被告 空言辯稱維修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何部分之金額不合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  ⒉經核該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 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 11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小字 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8日,已使 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 件費用4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0 ÷(5+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67)×1/5×(0+ 7/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39=361】,加計無需折舊之 鈑金工資3萬2,76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萬3,121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萬3,160元與B車之車主湧基公司,用 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湧基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得 代位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開湧基公司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B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3,121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萬3,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9日起(依新小字卷第8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15

SSEV-113-新小-6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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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黎禹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68,170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8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黎禹靖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7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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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3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曾增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10元,及自民國1 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5

MLDV-113-司促-783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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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有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8,14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有程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4

MLDV-113-司促-778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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