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葉英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A395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5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49.8公
里速限為110公里/小時之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132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HA3953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A
395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據google街景圖顯示112年8月在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
並無「警52」標誌,原告質疑於113年2月取締當時,仍尚未
懸掛「警52」標誌;縱取締當時確實已有懸掛「警52」標誌
,然被告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且
不在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經比對113年6月google街景
圖與被告提供之照片,地上標線有實線與虛線之不同,顯示
被告提供之照片,應是113年6月之後補拍的。據此,被告無
法舉證在測速取締當日已有「警52」標誌被懸掛在國道3號
北向250.6公里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4日16時27分21
秒,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4日16時57分,即原告違規前3
0分鐘,該「警52」標誌既已存在,且拍攝照片使用之相機
程式顯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前山路2段398」,核該牌面
位置即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之牌面。被告據此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舉發程序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
7988號函、114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0019號函暨
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採證照片及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
規裁罰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7頁),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
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
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6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2公里,
超速22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734.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三、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有
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
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
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
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
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
、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最低
罰鍰3,5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
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四、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8609號函載明:「……四、另警52
告示牌面位置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執勤員警拍攝該牌
面時間為113年2月4日16時27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
頁)、114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0019號函載明:
「……二、本案警52告示牌面位置確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
,惟執勤員警提供之113年2月4日(本案取締日)拍攝日期
使用之相機程式顯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前山路2段398』,
核該牌面位置即為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之牌面。」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該「警52」標誌至少於原告違規
前約30分鐘,即已於國道3號北向250.6公里處設置完竣。至
原告雖以112年8月google街景圖、113年6月google街景圖顯
示有無警52標誌或地上標線,比對採證照片,據此主張取締
當日並無上開警52標誌等節,然審酌該等街景圖日期與本件
事發日期分別相距6月、4月許,並非取締當日或與之相近之
日之現場照片,自無從佐證此部分主張為事實,而無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122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