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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113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佩真 變更為李國忠,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22頁),是以兩造就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自借 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到 期,目前尚欠本金68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訴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 8,979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8

KSDV-114-訴-150-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林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9,887元,及其中新臺幣98萬9, 0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為限度,並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兩造嗣於112年3月14日變更 契約額度為100 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積欠103萬9,8 87元未清償(包含本金98萬9,079 元、自113年8月1日至113 年12月3日止未收利息5萬808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凱基銀行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 詢明細、被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6頁, 本院卷第35-5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 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且其 工作不穩定,懇請給予寬限還款時間等語,然就債務尚有爭 議部分,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 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就請求給予寬限還款時間部 分,則屬清償能力之問題,就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 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本件原告所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8

TYDV-114-訴-314-2025031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至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内,被告 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内循環動用,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開立一放款連結帳戶做為借款之指定撥款帳戶,且無核 發實體卡片,亦無法於自動化設備借領,性質為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9年3月9 日調整借款額度至100萬元,約定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 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38,770元及到期利息2,8 4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利息餘額 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8

PCEV-114-板簡-54-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畤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2 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8,85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780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 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 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 借款224,5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 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851元 洪畤原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2 新臺幣33780元 洪畤原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3 新臺幣224585元 洪畤原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851元 洪畤原 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3780元 洪畤原 暨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224585元 洪畤原 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578-202503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菱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2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 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1,27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2025-03-18

SLDV-114-司促-439-202503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5,9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志良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0年3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84-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項沛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46,863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42-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芝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7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25,21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34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9,014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6月9日向 債權人借款5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8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29,01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79-2025031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林文龍 關 係 人 彭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彭偉傑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6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彭偉 傑於110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1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 款,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2年12月25日因信託而登記 為相對人林文龍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 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單、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7

ILDV-114-司拍-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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