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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4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凌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司執字第120971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7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02

PCDV-113-司執-190462-202412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8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金萬  住雲林縣○○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20588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 雲林縣○○鄉○○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28

PCDV-113-司執-1878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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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16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名珏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溫佑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B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存放於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 沙鹿分行之存款,並聲請查調其勞保、郵局存款資料。而上 開第三人公司位於台中市沙鹿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 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28

PCDV-113-司執-190165-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9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杜秋玲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司執字第42403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區○○ 里○○0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79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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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8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潘聖元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照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8786-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18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鈞富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金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司執字第124166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9182-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2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政文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司執字第6276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7729-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5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廖麗婷  住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85巷32弄9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 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7569-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73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楊憲成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106881號債權 憑證,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7730-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58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彭素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26

PCDV-113-司執-17158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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