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清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高源 張茂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89,18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高源邀同債務人張茂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89,180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張高源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張茂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180元 張茂吉、張高源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9,180元 張茂吉、張高源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5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淑雯 温雲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4,99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莊淑雯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温雲 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4,99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莊淑雯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温雲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998元 莊淑雯、温雲銀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998元 莊淑雯、温雲銀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3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志瑄 張丞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08,21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志瑄於民國106~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張丞賢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 臺幣671,86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 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 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 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 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債務人張志瑄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9月02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60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張丞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8212元 張丞賢、張志瑄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8212元 張丞賢、張志瑄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1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雅淳 吳源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03,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雅淳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吳源美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56,876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 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 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 ㈣債務人楊雅淳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 欠203,3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吳源美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872-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孫榮擇 孫敏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7,34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孫榮擇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邀同債務人孫 敏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7,34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孫榮擇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孫敏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46元 孫敏菁、孫榮擇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346元 孫敏菁、孫榮擇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30-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翊廷 賴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79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翊廷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賴淑 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79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 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蔡翊廷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賴淑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96元 蔡翊廷、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796元 蔡翊廷、賴淑娟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4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被 告 馬嘉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 22日邀同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 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借得 上開款項後,於113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前 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於113年11月9日未出席經 濟部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再查詢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已有逾期 紀錄。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仍積欠本金5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蔡伃婷及馬嘉良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本票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各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 保證書影本1紙、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 各一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3-19

KSDV-114-訴-18-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何曜任 張櫻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何曜任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櫻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477,30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何曜任自民國113年08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5,682元及如請求 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 人張櫻英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1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 起至117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 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 計息(目前為1.72%+1.355%=3.0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被告宋惠敏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即年息3.0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112年12月2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50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112 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 期本息於112年7月30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 =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2.295%計付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 112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934,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范 菱君、蕭竣仁既為被告宋惠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惠敏:  ⒈訴外人項品菲為了拓展營運需要資金,惟因其個人原因,貸 款額度不高,故找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負責人,以伊 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於110年8月間請伊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然貸款之各項協議均係由項品菲進行,且原告所撥之 款項雖是匯入伊之帳戶內,但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亦知悉 上情。  ⒉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都不是伊所簽名,伊也沒有授權。 伊雖有同意項品菲刻印章,並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 負責人,但伊沒有同意她借貸,且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 項品菲保管。  ⒊縱認伊為上開借款及貸款之債務人,惟項品菲已同意承擔該 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菱君: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蕭竣仁,當初是項品菲 找伊做擔保,並告知伊銀行只會找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要錢, 不會找伊,基於信任才簽立連帶保證,嗣後才得知是幫被告 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竣仁: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係項品菲請伊為其做擔保 向原告貸款,且被告宋惠敏並不在場,而是項品菲在場,所 以在伊之認知中借款人為項品菲。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亦 不知道是在幫被告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 約書上簽名,則無論其等係受何人請託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及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被告宋惠敏仍應負借 款人責任、被告范菱君及蕭竣仁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另依證人李柔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當時 簽約情形為何?)被告宋惠敏帶著被告范菱君及被告蕭竣仁 一起來分行簽約」、「(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提到項品 菲?)沒有,當時簽約情形與一般無異,他們也都有瞭解到 是由被告宋惠敏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范菱君、被告蕭竣仁擔 任保證人」、「(法官問:是否有表示借款用途為何?)企 業周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由證人所述可知系 爭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被告等人親自到場 訂立及簽名,也明確知悉其等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亦知悉該借款係作何用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宋 惠敏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9

TYDV-113-訴-1040-20250319-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9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林樹穩 債 務 人 林亮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91-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