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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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李德村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德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巷00號)之弟,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德利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德利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0

TNDV-114-司繼-935-202503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李健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2月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李尚文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李尚文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0

TNDV-114-司繼-1189-2025032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曾陽明(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陽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9年3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曾陽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 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 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 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 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48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陽 明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檢具被繼承人曾陽明之除 戶謄本,依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催-6-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逢淑蘭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王逢淑蘭(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王逢淑蘭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100 年11月7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年,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 對人死亡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5月27日桃市榮處字第 113000531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l13年5月30日桃社老字 第113004740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北市殯 儀字第1133008495號函、桃園市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22日桃 市殯字第1130003478號函等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之偵查卷宗可 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 月12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 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 勞健保投保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 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並通報協尋單位迄 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自10 0年11月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 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 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 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 0年11月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03年11月7日屆滿3年, 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亡-37-20250320-3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黃上國 被 繼承人 黃翁時(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翁時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黃上國係被繼承人黃翁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翁時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繼-622-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1號 聲 明 人 陳智豪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金昌(男,民國39年7月26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路○段○○巷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 3月8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陳金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0

PTDV-114-司繼-511-202503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3號 聲 明 人 黃翊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黃王愛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黃王愛玉於113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王愛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王愛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繼-393-20250320-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廖英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英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 號3樓之3)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英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廖英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英景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10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0

NTDV-114-司家催-12-2025032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鈺珊 法定代理人 沈芯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居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里 鎮○○路○段000號)於114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林居正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居正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0

NTDV-114-司繼-262-20250320-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新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鄉路0○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新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新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新妹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9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20

NTDV-114-司家催-1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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