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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登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登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登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刻正 執行社會勞動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177-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1589、1590、15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0號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2025-03-23

TYDM-114-聲-279-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振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振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振𩓙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80-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又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又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 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 不得踰越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3所示罪刑 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 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1萬元 併科新臺幣1萬元(1罪) 併科新臺幣1萬元(1罪) 併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8、220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得為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55號(已繳清)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3號(應執行刑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77號(已繳清)

2025-03-23

TYDM-114-聲-30-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君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君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君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㈢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2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3所示罪刑之總和。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 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 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 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3

TYDM-114-聲-731-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所示罪刑加計編號1、8至12所示罪刑之 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 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60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6日 110年11月16日至110年12月2日 110年11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0807、10838、13443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編號2至7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0年11月3日 110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804、4241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2年12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6號

2025-03-23

TYDM-114-聲-576-2025032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編號1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均經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7頁,本院卷第54頁)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我知道我錯了,請減輕刑度等語( 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 所宣告之主刑即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本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範圍,且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亦 毋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25日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461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號

2025-03-21

HLHM-114-聲-3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巧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巧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巧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6日 110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88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111年度偵字第11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號(113/6/1~114/9/30)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8號

2025-03-21

HLHM-114-聲-3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芳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芳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芳容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 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 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 號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尚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剩餘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 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 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9所示為詐欺案件, 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為竊盜案件,且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3月間至同年8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 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 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賴芳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40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原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同附 表編號3、5、7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4、6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 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5、6所 示之罪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罪,且犯罪手 段態樣相同,應予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又抗告人因吸食毒品 導致自我價值觀偏差,深感當沉溺於毒品之中所犯下的犯行 是多麼的無知,更加害了年邁的唯一親人母親,丟下她無人 照料,請予抗告人最大刑度之減讓,令抗告人得早日返鄉, 於母親身旁盡孝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6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及合 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 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備註欄),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 期徒刑7年10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2 、5、6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均已就抗告人原受宣告之刑期 有所減輕(詳見附表編號1至2、1至3、1至4、1至6所示之罪 備註欄),原審再於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 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時間,以及上開各罪彼此間關聯 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 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且敘明本件經檢察官詢 問抗告人就法院定刑範圍希望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受刑 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相同,亦無被害人,槍砲之部分並未持 槍另犯其他案件,且均悉心認罪,祈鈞院予以最大合併減讓 ,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見執聲3235號卷附切結書), 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抗告人定刑意見,原審亦函詢抗告人 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原審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 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 人家庭狀況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30日 某時至同日15時23分許為警盤查前之某時許 111年03月30日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2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1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112年02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簡字第51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03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9日至111年03月30日 110年09月30日 110年09月29日前某時至110年0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7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21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01月11日 113年0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空白

2025-03-21

TPHM-114-抗-50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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