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衍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君、陳鴻國(下合稱被告2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8頁、第437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既 以提供代理收付交易款項服務為業,對於如何辨識、評估各 項業務之洗錢風險,及制訂防制洗錢計畫等節,實難諉為不 知,然渠等除以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轉帳服務,更透過其他公司之金流通 道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此擴大第三方支付之規模,卻 從未建立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查之實質篩選條件、機制 ,僅針對申請資料之商業登記、稅務登記為形式查核,並使 鼎泰公司以不具實名登記之通訊軟體群組連結客戶身分,逕 依客戶指示匯款、處理代收付款項,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 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已知悉所提供 第三方支付服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後,仍未就其業務產生之問題加以修正解決,僅消極針對 付款方限制繳費額度、每日繳費次數等,更與其他公司簽約 輾轉提供第三方支付、分散代收代付額度,在上下層公司間 形成可能之金流斷點,迂迴規避防制洗錢之轉帳限額規定, 使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因遭詐騙,分別透過被告2人提供 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害,可見被 告2人顯係為賺取交易手續費保持僥倖心態,認為待檢警機 關通知圈存時再處理爭議款或退款即可,具有逃避反洗錢規 範之意圖,且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財 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就 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上開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 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立誠公司經 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9頁),且有鼎泰公司109年10月6日鼎商字第20201 006002號函、立誠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2 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上情固堪認定。  ㈢惟行政院110年8月18日院臺法字第1100181600號令,依洗錢 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洗錢防制 法第5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洗錢防制 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3 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應訂定有關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必要服務紀錄、可疑犯罪申報 及指定制裁對象通報之辦法,方於111年1月28日制訂「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後修正名稱為「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其要點包含「風險評估頻率與備置報告」、「應建立 洗錢與資恐防制管理與降低風險之制度」、「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新服務或新種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 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婉拒提供服務之情形」、「實施 持續性客戶審查」、「以風險為基礎決定對客戶審查之執行 強度」、「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確認」、「對於交易或服 務之監控與申報」、「服務紀錄保存之期間與要求」、「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方式及程序」、「制裁對象財物及 所在地通報之方式、程序及紀錄保存」等,有該辦法立法總 說明可參。  ㈣是以,被告2人擔任負責人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於109年3月 、同年4月間提供本案第三方支付虛擬帳戶時,上開辦法既 尚未制訂,已難認渠等於斯時具有對客戶背景進行徵信、調 查或建立風險評估之義務,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 本難僅憑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所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遽認被告2人即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通訊軟體微信「鼎泰問題專區」群組對話中,雖自109年3 月中旬起已有人提及投資詐騙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27頁) ,然該公司人員均已於接獲通報後,立即針對回報之問題進 行後續處理,而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係分別在之後不到一 個月時間之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 則在當時無法規規範第三方支付業者應具有前述義務之情形 下,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即便未在發現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 虛擬帳戶可能涉及投資詐騙後之一個月內為具體有效之檢討 作為,得否以此逕認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 詐騙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㈥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於法有據。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寄押於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陳貽男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被   告 王勝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鴻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君、王勝輝、陳鴻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君、王勝輝與陳鴻國先後加入由另 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 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 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 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 林竑毅、張文宏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洗錢集團,以共同為從事詐欺取財為目的之不 特定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資金流向。被告陳 冠君等3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鴻國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立誠公司員工,上開2人以立誠公司之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付公司虛擬銀行帳 戶。告訴人余亮蓉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5樓之17遭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致陷 於錯誤,而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交易平 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並於 109年3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代碼,透過立誠公司所 提供第三方支付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購買投資貨幣 ,嗣告訴人余亮蓉於同年4月1日登入上開平台後下注失敗, 因投資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enny之協理告知其發生嚴 重操作錯誤,始悉受騙。  ㈡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負 責人;被告王勝輝為鼎泰公司員工,被告陳冠君以鼎泰公司 名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申辦第三方代收代付公司之虛擬銀行 帳戶,嗣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遭 上開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術後, 致陷於錯誤,而先註冊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的 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帳號 並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為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 20時22分許,以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計2萬元,透過 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虛擬銀行帳戶而自上開平台 購買貨幣,嗣告訴人方若婉於同年4月20日20時57分許,在 網路查詢得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已遭通報為詐騙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冠君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余亮蓉及方若婉之指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方若婉手機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247號函、鼎 泰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25004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於109年9月25日刑偵一二字第1093003177號函、立誠 電腦於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002號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被告等3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陳冠君固坦承其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立誠公司為 鼎泰公司之股東,陳鴻國負責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王勝輝 為陳鴻國派駐處理員警回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客戶與鼎泰公司簽約,簽約後為 何作為詐騙使用,要問陳鴻國,鼎泰公司收取代收金額約1. 5%~3%的服務費,並未超出一般行情等語。被告陳冠君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陳鴻國與陳冠君合作第三方支付業務,陳鴻 國均未向陳冠君表示上開第三方支付業務係為處理詐欺、賭 博等犯罪款項,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對外業務招攬、匯款、 回覆員警公文,乃至於員工招募、製作會計表冊及對帳,均 由陳鴻國一人或指示王勝輝、申傳崴等人所為,顯難認定陳 冠君就本案與陳鴻國、王勝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  ㈡訊據被告王勝輝固坦承其受雇於立誠公司,經陳鴻國指派在 鼎泰公司從事文書回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於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在立誠公司 ,但不清楚第三方支付業務,回覆員警之內容是依陳鴻國或 會計給我的資料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鴻國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轉給鼎泰公司處理,我們有跟准詳有限公司(下稱 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合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谷蒼企業社 的負責人轉介紹准詳公司給我,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 過准詳公司是買賣遊戲點數卡,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 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也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 他做代收付,吳昆霖是後續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他等 語。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身為經營代收代付 業者,固以立誠公司名義架設金流串流平臺,再以鼎泰公司 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虛擬帳號,但均係提供予簽約廠商使用 ,而非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告訴人是如何取得虛擬 帳戶、如何受騙等過程,陳鴻國根本無從之知悉,難謂被告 與吳昆霖等23人間有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冠君為鼎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鴻國為立誠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勝輝則為立誠公司之員工,鼎泰公司、 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嗣該等公司所提供之第 三方代收代付虛擬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昆霖(原名吳丞恩 )、翁士修、黃可俞(原名黃齡瑤)、王晨曄、李昱緯、吳韋 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原名白克鈞)、郭 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 、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等23人(下稱吳 昆霖等23人,前述吳昆霖等22人業經本院以110原訴69號判 決論罪科刑;張文宏業於112年3月9日死亡,經本院不受理 判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嗣告訴人余亮 蓉於109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之17,遭前述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前述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CFD)交易平台 「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註冊,並於如 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立誠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 帳戶內;又告訴人方若婉於109年4月9日許,在不詳地點, 遭前述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weeti1103」施用詐 術,而在前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數據權威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CFD)交易平台「CFD數據權威(網址:c5168.cfdsdata.com) 」儲值並存入1,000元開戶,後於同年4月20日20時22分許,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儲值2萬元至鼎泰公司提供予准 詳公司使用之第三方支付虛擬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被告陳 冠君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至144、185至18 6、234至236頁),並經告訴人方若婉、余亮蓉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偵字6352卷第9至10、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並有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923 002號函及超商繳費代碼清單(偵字6352卷第34頁至反面)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鼎商字第202009 25004號函(偵字6352卷第53頁至反面)、准詳公司109年11 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6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 卷第55至57頁)及准詳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順字第109111 6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字6352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 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被告王勝輝部分  ⒈被告陳鴻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員警來函詢問我們代收 款是幫誰代收,我們會回覆,王勝輝是109年4月來公司,4 月以後才是王勝輝回覆,之前是我們公司員工會問我,我會 請工程師跟員工查詢好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3頁 ),而被告王勝輝亦坦認其原先係受僱於立誠公司從事軟體 設計,經被告王勝輝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文書回 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可知被告王勝輝係經 被告陳鴻國指示後,始開始接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第三 方支付業務等情。惟查,有關被告王勝輝係何時受被告陳鴻 國指示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公文函覆,被告王勝輝起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左右起在立誠公司任職,老 闆陳鴻國請我到鼎泰公司工作,一般查詢虛擬帳號都會有立 誠及鼎泰,鼎泰就由鼎泰回復,立誠就由立誠回復等語(偵 字6352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於109年3月底 左右到立誠公司工作,在立誠公司原本是做網站的專案,立 誠公司於109年5月底就請我到鼎泰公司處理公文回覆等語( 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 稱:我約在109年4月開始在立誠公司任職大概半年,到10月 離職,立誠公司是在做軟體的,原本是負責立誠公司的專案 ,幫客戶設計網站,後來老闆陳鴻國請我於109年5月在鼎泰 公司做文書回覆,因為陳鴻國有投資鼎泰公司,所以鼎泰公 司陳鴻國跟陳冠君都是老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稱:我於約109年4月到10月任 職於鼎泰公司,大概半年左右,當初是應徵電腦軟體專案經 理,因為後續公司有些公文往來,陳鴻國叫我去做公文回覆 業務,我4月進去、大概5月接這個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600、602頁),是依被告王勝輝歷次所述,其於109年3 月或4月間先任職於立誠公司擔任軟體設計經理,嗣經被告 陳鴻國指示於109年5月間起,始改處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函覆業務等情節,但依卷內事證,除 共同被告陳鴻國前揭較不利於被告王勝輝之供述以外,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王勝輝受被告陳鴻國指示開始從 事回覆立誠公司、鼎泰公司相關公文之時點早於被告王勝輝 所自承之109年5月間。觀諸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分別 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而分別於109年3月31日、109 年4月20日匯入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代收代付虛擬帳 戶等情,有如前述,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 蓉、方若婉詐欺取財行為係在被告王勝輝接手處理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公文回覆之前所為,難認被 告王勝輝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有行 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王勝輝於偵查中證稱:立誠公司於109年5月左右 要我去鼎泰公司時,我收到信件回覆的公文一開始1週只有1 、2件,但於109年9月底量突然暴增,一天至少有2件,1週 大約10幾件,一個月約50至70件左右,我才覺得立誠跟鼎泰 公司代收代付的款項有問題等語(偵字37076卷第4頁反面至 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大概1周要回覆員警公 文1封,1個月約3、4封,因為第三方支付每天的交易筆數很 多,難免有人有問題,可能對方覺得被騙或錢不見,且我們 也有回覆給警方相關資訊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2頁) ,是依被告王勝輝前開所述,其遲於109年9月底因員警詢問 代收付款項函文遽增,始發覺所處理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可能 涉及詐欺等情,佐以被告王勝輝自承係於網路人力銀行覓得 立誠公司徵人訊息,經被告陳鴻國面試而錄取等情(偵字63 52卷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0頁、第600頁),並 未悖於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態,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王 勝輝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 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王勝輝受雇 於立誠公司甚或依老闆即被告陳鴻國指示回覆立誠公司、鼎 泰公司相關公文回覆等客觀舉止,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所任 職之立誠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 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陳冠君部分  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稱:鼎泰公司是從108年10月份開始經 營第三方支付,我本來獨資鼎泰公司,後來陳鴻國出資加入 ,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是立誠公司的陳鴻國介紹客戶給 我們,第三方支付所有業務是陳鴻國負責的,所以行文、回 函都由陳鴻國的會計及王勝輝來處理等語(偵字6352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鼎泰公司的負 責人,鼎泰公司於108年11月,開始跟陳鴻國合作第三方支 付,由陳鴻國負責金流部門代收代付的部分,鼎泰公司代收 代付業務都是陳鴻國招攬的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鼎泰公司公司負責人,立誠公 司的陳鴻國是我鼎泰公司的股東,我跟他負責處理代收款的 業務,他在臺中做代收款業務,我在台北林口做直播銷售的 工作,客戶跟鼎泰公司簽約代收款業務,簽約後為何會拿去 詐騙使用,就要問陳鴻國,因為代收代付的部門是陳鴻國負 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2頁)。  ⒉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冠君約於108年間因朋友介 紹而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做第三方支付業務,後來陳冠君找 我,想開發電子支付業務,所以我入股鼎泰公司,又因為鼎 泰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沒有員工,所以包含員工我都會協 助幫忙,我才從立誠公司找員工王勝輝來幫忙回文等語(偵 字6352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8年認識陳冠君,當時陳冠君做直播與網路電商,因為他 的行業也有第三方支付需求,而立誠公司本來就有第三方支 付業務,因為立誠公司有跟政府與企業的案子,我跟陳冠君 提合作,他有需求、我也認為有前景,就把第三方支付業務 獨立出來到鼎泰公司,由鼎泰執行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實際 上執行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業務的是我,因為陳冠君的直播 也比較忙,第三方支付我也比較熟悉,所以一開始是我負責 ,陳冠君並沒有執行過第三方支付業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587至589頁)。  ⒊是依被告陳冠君及陳鴻國前揭所述,被告陳冠君因與被告陳 鴻國於本案前即相識,嗣約定由被告陳鴻國經營之立誠公司 入股被告陳冠君所經營之鼎泰公司,被告陳鴻國再將第三方 支付業務陸續移轉到鼎泰公司,並由被告陳鴻國開發、簽約 第三方支付客戶,並由被告陳鴻國指派被告王勝輝等員工管 理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等情節。參以被告陳鴻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勝輝是員工,負責客服及回覆員警來函 詢問特定款項是幫誰代收,查詢後回覆員警,陳冠君並沒有 指示過員警的函文要如何回覆,鼎泰公司第三方支付的會計 帳務等資料是申傳崴處理,再給我看,申傳崴一開始掛在立 誠公司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89、592至595頁);被告 王勝輝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覆員警公文前,我不需要跟 陳冠君說明,但後來員警請負責人說明時,陳冠君有問我公 文有沒有回覆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03頁);證人即立 誠公司員工申傳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在立誠公司 的工作內容最主要就是資料文書整理或是跟客戶對會計帳目 ,也會處理到鼎泰公司會計帳冊,資料是老闆陳鴻國提供讓 我從後台抓下來,再跟客戶對帳,我的老闆是陳鴻國,也是 陳鴻國支付我薪水,轉帳或是資料核對就是跟陳鴻國報告, 我跟陳冠君並沒有任何工作上或業務上的往來關係,也不需 要把我製作的會計表冊給陳冠君確認,王勝輝要回覆的函文 都是跟我的老闆陳鴻國詢問,不用跟陳冠君討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則有關鼎泰公司第三方 支付業務之會計帳務、與員警之公文回覆說明均係由被告陳 鴻國指示員工即被告王勝輝或申傳崴處理、負責,被告陳冠 君並未經手任何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復依卷內事證,又查 無被告陳冠君就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參與其中之積極 證據,難認被告陳冠君就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有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陳冠君於警詢中供承:我是直到於109年7月,銀行客 訴率一直增加,銀行圈存金額有6,800萬元,沒有錢可以給 銀行,所以才停止第三方支付業務,我是事後才知道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提供虛擬帳戶涉及詐欺等語(偵字6352卷第20 頁),與被告陳鴻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君於109年6月 左右開始,因為員警頻繁詢問陳冠君第三方支付業務,因而 頻繁詢問我有關第三方支付問題,因為109年2、3月業務開 始比較好,可能也是業績變好的關係,接到的詢問就變多了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4至5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冠君遲於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遭詐騙後,始發覺鼎泰 公司所從事之第三方代收代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對他人 施詐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用途,參之被告陳冠君因友人 入股而授權友人負責部分特定業務,並未悖於一般商業經營 手法,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冠君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 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冠君供被告陳鴻國入股鼎泰公司, 並授權陳鴻國經營鼎泰公司有關第三方支付業務之舉,即謂 被告陳冠君明知或可以預見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 虛擬帳戶業務涉及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 行為。      ㈣被告陳鴻國部分  ⒈有關被告陳鴻國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而提供客戶虛擬帳戶, 嗣為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持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用途,經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間認識許 元泰,當初是許元泰說做遊戲的,並沒有提到吳昆霖,第一 次見到吳昆霖是吳昆霖跟我們簽約的公司已經辦理停業,但 吳昆霖卻沒有通知我們,後來越來越多人被騙,我們有回函 ,但因為吳昆霖的公司當時已經停業,後來許元泰才有約我 跟吳昆霖見面等語(偵字37076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跟准詳公司簽訂代收付合約, 介紹准詳公司的是谷蒼企業社的負責人,谷蒼則是許元泰介 紹的,我跟許元泰是朋友關係,我跟許元泰是104、105年間 認識的,谷蒼負責人跟許元泰都有說過准詳公司那時候是說 買賣遊戲點數卡,我大概是在108年底或109年初接准詳公司 的業務,我是電話跟准詳公司的負責人王陽明聯絡,王陽明 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希望我們幫他做代收付,我那時候不 認識吳昆霖,直到臺中地院的案件才知道吳昆霖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108年10 、1l月左右接許元泰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在109年5月底許元 泰的業務投訴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我有把幾個客戶終止服務 ,後來許元泰有說也有吳昆霖的,我才知道原來吳昆霖是我 的什麼客戶,要不然簽約的是公司,我認不出來有吳昆霖的 ,是許元泰剛好帶吳昆霖出來我才見過,我也沒有吳昆霖的 聯絡方式,我跟吳昆霖沒有交集或是通話,我不認識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7至599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 述,其係因友人介紹遊戲商准詳公司與其所管理之立誠公司 、鼎泰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由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 供虛擬帳戶予准詳公司使用,並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涉及詐 欺犯罪後,始知悉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提供予准詳公司虛擬 帳戶遭吳昆霖不法使用等情節。  ⒉而被告陳鴻國於警詢中供稱:後來圈存金額越來越多,我有 詢問介紹人許元泰,許元泰說這些都是遊戲的錢,所以109 年8月就沒有在做第三方支付了等語(偵字6352卷第29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開始做許元泰介紹的廠商,後續發 現圈存、檢警查詢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就請許元泰處理,但 處理速度太慢,我就改我們系統方式讓繳款人知道繳款帳號 及注意事項,我不知道匯入虛擬帳戶的錢是有問題等語(偵 字37076卷第6頁),是依被告陳鴻國所述,於發覺所經營之 第三方支付業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使用後,即行終止該業 務等節,是被告陳鴻國前揭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尚未逸脫 一般商業經營,復未見公訴意旨舉出被告陳鴻國與另案被告 吳昆霖等23人對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存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事證可言,實難認被告陳鴻國以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提供准詳公司第三方代收服務,即謂明知或可以預見立誠 公司或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代收代付之虛擬帳戶業務將涉及 詐欺取財甚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  ⒊至於被告陳鴻國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昆霖在109年8月份 見過面,是朋友許元泰介紹認識的,許元泰說有第三方支付 的業務看我可不可以接,吳昆霖當時在場時說開發遊戲儲值 (類似像星城、老子有錢的遊戲),但後來我沒有接,我介 紹易沛第三方支付給他等語(偵字6352卷第28頁),於本院 審理時中改而供稱:我是於108年間,有介紹易沛給吳昆霖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98頁),是被告陳鴻國對於另案 被告吳昆霖使用立誠公司、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前, 有無與另案被告吳昆霖見面並相談提供第三方支付業務乙節 ,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陳鴻 國與另案被告吳昆霖於本案前已有相約見面商談第三方支付 服務甚或與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合謀詐欺取財之事實存在 ,自難以被告陳鴻國前後矛盾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陳鴻國 有本案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  ㈤綜上。是被告陳冠君等3人辯稱其等對於立誠公司、鼎泰公司 提供虛擬帳戶,嗣遭另案被告吳昆霖等23人作為對告訴人余 亮蓉、方若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洗錢使用, 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冠君等3人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不法所地之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 明陳冠君等3人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冠君之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雖以其甫受委任,請求 傳喚本案告訴人余亮蓉、方若婉,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 查,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對被告陳冠君諭知無罪,是本 件已無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璋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上訴人即被告呂明璋(下稱被告)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富及蘇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玉萍、黃存揚、張瑞娟及侯自遠,致 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蘇慶豪之指示,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 提領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 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由江 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 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 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84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  ㈡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小楊」之 事實,既與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 字第2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裁判上一罪(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 有損害)關係,即屬單一性案件,為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 ,與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查,就被告本 案犯行分別為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不當。檢察官據 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玉萍 110年6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王玉萍聯繫,佯稱為股票投資諮詢師,可指導操作股票,而操作後有投資獲利,因此需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2 黃存揚 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元 3 張瑞娟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4 侯自遠 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翰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7 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佳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嗣為警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翰(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4頁、第11 2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並收取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是原價轉讓,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供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宏,並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核與證人林家宏、李家銘、史振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下稱偵字第1501號卷〉 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1頁至第213頁、第264頁至第278頁) ,且有監聽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501號卷第42頁至第52頁反面),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⒈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59頁),被 告嗣後以前詞置辯,已難憑採。  ⒉依被告供稱:我是跟我一個客人「阿仁」拿毒品後轉讓給林 家宏,我不認識林家宏,林家宏是打給李家銘、史振寶想要 買毒品,李家銘、史振寶是我的朋友,他們就聯繫我,由我 去跟林家宏交易,我不曉得林家宏是否知道我的毒品來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9頁),及證人林家宏證稱: 我跟被告不熟,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都是透過朋友李家 銘、史振寶聯繫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李 家銘有跟被告拿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總共跟被告 買兩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4月14日我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一次 是5月18日我用2500元買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都 是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 面、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74 頁、第181頁至第195頁)、證人李家銘證述:112年4月14日 當天是林家宏叫我幫他聯絡我的朋友即被告說要拿毒品,因 為我曾經跟林家宏說我跟被告買過毒品,林家宏不知道被告 的電話,我只是負責介紹,價錢是他們在談的,我不知道價 錢,林家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是被告,不 是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證人史振寶證 稱:112年5月18日是林家宏想要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 我聯絡被告,因為林家宏沒有被告的LINE,林家宏不是叫我 幫他買毒品,是幫他聯絡,我就轉述林家宏說要1公克給被 告,我不知道多少錢,也沒有跟被告講到價錢,被告後來也 沒有分錢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 、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5頁、第277頁),可知林家宏僅 係透過李家銘、史振寶代為聯繫被告,再由林家宏與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直接交易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林家宏事實上並無被告或藥 頭直接聯繫之管道,也不知悉被告實際上向藥頭取得之金額 、數量為何,則縱使被告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另有他人,亦無礙於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林家宏既非熟識,自無甘冒刑事追 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進行交易之理,然被告卻未就其向上 游實際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一節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 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 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 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 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如前述,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僅係原價轉讓 ,並非販賣,可見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自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即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 均僅有林家宏1人,數量分別為2公克、1公克,價金為5000 元、25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相 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有司 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毒品將殘 害他人身心健康,仍為營利而逕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其 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5000元、2500元 如前述,共計75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供被 告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9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94 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1501號卷第130頁),惟 依被告供稱:這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拿來賣人,也 沒有要轉讓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是在無其他事證 可佐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有關之情形下, 縱使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其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⑷扣案附表二編號2、3、4、5、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明與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1 112年4月14日下午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華門市 2公克 5000元 2 112年5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0巷巷內 1公克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偵字第1501號卷第27頁) 備註 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驗前含袋毛重0.7117公克;驗前淨重0.4974公克;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9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第1501號卷第130頁)。 2 夾鏈袋50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電子磅秤1台 5 白色不明粉末1包 未檢出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偵字第1501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⒈廠牌:Vivo。 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廠牌:iPhone。 ⒉門號:0000000000。 ⒊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33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淑貞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第6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下稱被告)犯後雖與告 訴人一德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德立公司)、告訴人即一 德立公司股東鄭月虹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犯 後態度難謂已受有完整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妥 適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萬3582元,於原審 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一德立公司、鄭月虹以45萬元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致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所受損害未受足額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立公司、 鄭月虹之諒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3頁、第6 9頁),原審僅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0歲之 成年人,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卻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利用 擔任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員工之機會,再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造成告訴人一德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鄭月虹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告 訴人一德立公司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亦未獲告訴人一德 立公司、鄭月虹之諒解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及告訴人鄭月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8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0頁、第128頁),故本院 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需要工作,是因為母親重病申辦貸款 才為本案犯行,有還款意願等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同年月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8頁)。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法 定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 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 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更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 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 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至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中,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 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 非法院之職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郭建和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使郭建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9分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常震宇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常震宇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常震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3分許,向林雯華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雯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向王毓翔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王毓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杜瑄玲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杜瑄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3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向朱瑞韻佯稱:須開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朱瑞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2分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向林霈宜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林霈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2分 8079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3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所載「000-000000000000帳 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九行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9日13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19日13時許」。㈣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 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及匯入帳戶欄 所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㈤附表編號6詐欺方 式欄所載「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 ,並依指示轉帳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開 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庭 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 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 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 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 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於電子公司上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佐以其僅知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人暱稱為「蘇唯凱 」,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即逕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 碼,卻對「蘇唯凱」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 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蘇唯凱」如何使用其所寄交 之上開帳戶,致使「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 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 項,等同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 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 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當已容任「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 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 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 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 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 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 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 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張庭維依「蘇唯凱」之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蘇 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 及被害人郭建和、常震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迅速提領而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而 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 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 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 知密碼,使「蘇唯凱」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生活態樣與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維業因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 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將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 ㈡辯稱:伊於112年9月間因有人撥打電話問是否需要資金,對方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乃以LINE加入伊,並是融資公司可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伊,對方說要查證信用,伊乃寄出上開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登時僅有有問何時可撥款,伊之前有向第一銀行貸款過等語。 ㈢惟查:被告前曾向第一銀行借貸,本件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其內容多為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事項,被告前曾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次貸款情況異常,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被害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建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3 被害人常震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4 告訴人林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5 告訴人王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6 告訴人杜瑄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7 告訴人朱瑞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8 告訴人林霈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未提告) 111年9月19日13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 13時39分許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 常震宇(未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3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15時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20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3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2年9月21日15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14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42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 8079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859-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4號 原 告 郭建和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197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裕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裕宸(被告)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判 決確定,為此聲請發還未被扣押(按應為沒收)之IPhone 1 4 pro、IPhone SE手機2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判決 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確定,同年12月10日移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確定,即脫離 本院繫屬,關於本件前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 請發還上揭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聲-77-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世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黎鳴雷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財(下稱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和解協商時態度反覆,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 黎鳴雷、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良華(下分稱告訴人黎鳴雷 、告訴人吳良華,合稱告訴人2人)經濟上之損害,原審量 處刑度顯不相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8號卷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吳良華 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就告訴人黎鳴雷部分尚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7頁、第69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 成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黎鳴雷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黎鳴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和顱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及左側2至6根骨折等傷害,迄今仍需鼻胃管餵食 ,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之重傷害,所為自屬非 是,考量其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犯後復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吳良華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就告訴人黎鳴雷部分尚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如前述,犯後態 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卷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如前述,經告訴人2人 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黎鳴雷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黎鳴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頁、第69頁) 1 黃世財應給付黎鳴雷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計算式:調解筆錄㈡②⒉之108萬元-此部分於114年1月10日已給付之2萬元=10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交上易-37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81號、第33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慶祥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慶祥(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2 頁、第97頁、第11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考量一開始是張俊明主 動找我,我沒有給張俊明報酬,且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已 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案件之上訴及追加上 訴,並坦承教唆偽證,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168條教唆偽證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係教唆證人張俊明於110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308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為虛偽證述,嗣被告於111年3 月2日下午4時許提出民事撤回上訴及追加上訴狀,記載「上 訴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 訴及追加上訴,並請求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至張慶祥彰化 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08號民事事件即於111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民事撤回上訴及追加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94號卷第157頁 、本院卷第123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2日亦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 35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案件提出刑事陳報狀,其中記載「 …被告因鄭博文否認印章為其所有,否認在承諾書蓋章,被 告苦無證據,因而教唆張俊明作偽證…㈡110年12月1日被告與 張俊明在等庭時,在外面談作證內容。被告亦願坦承教唆偽 證犯行,且被告已撤回臺灣高等法院之上訴及追加上訴…」 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35號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可知被告在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08號民事事件於111年3月2日確定當天,亦自白 教唆偽證犯行。又卷內既無被告提出前開刑事陳報狀之具體 時間,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於所教唆偽證之 案件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  ⑵被告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據此減輕其刑 ,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7歲之 成年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中竟教唆張俊 明就與該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陷審判於錯 誤之危險,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嗣後撤回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308號民事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上訴,使法院未實際審酌 張俊明之虛偽證述進行審判,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 74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7月5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訴-446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峻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峻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峻揚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 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 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分別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予併 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然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3曾分 別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 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 (見本院卷第105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犯罪型態非全然相 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 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6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