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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收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旻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 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繳還 本金至72萬6,767元後即未在支付。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 ,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與 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一切債權債務,是現由原告做為與被告前開債務間之債權人 ,惟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 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及 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北院卷第11至26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利息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即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本院卷第19頁)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訴-1459-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蓁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6月19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48,097元,本院於11 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6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裕富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論件計酬)或業務 經辦,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112年7月收入4,957元至113年 9月收入26,385元(各月份金額依序如附件所示),另配偶 黃聖閎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資助債務人10,000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7頁) ,並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61至163頁)、薪資明細(本案卷 第165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6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合計112年7月至11 3年9月期間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住在配偶所有房屋,並無房 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 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16,700元(本案卷第157至158頁) ,並未提出各項目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必要支出為196,320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其主張113年3月開始,收入較高,因此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黃○ 珮扶養費,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採中間值5,500元,本 案卷第158頁)。查:黃○珮係107年3月生,有戶籍謄本(清 卷第92頁)在卷可稽,其無勞保投保資料、112年度無申報 所得財產,112年7月至113年7月期間每月領取5,000元育兒 津貼,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而113年3月至9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 088元(無房租支出),扣除其所受領補助,由債務人與配偶 分擔,債務人應負擔33,308元【《(13,088×7)-(5,000×5 )》÷2=33,308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合計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共333,327元,扣除自己196 ,320元及扶養子女33,3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  ⑴109年11月至110年9月擔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壽險公司)業務襄理陳善寧及臉書「玩具雜貨」團媽徐 慈徽之助理,期間薪資總額各67,100元、110,000元;110年 10月15日起在裕富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之業務助理, 110年10月至111年10月薪資共208,900元;聲請前2年期間每 月透支約1,700元均由配偶黃聖閎資助(1,700×24=40,800); 前於110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生存保險金20,000元、110 年12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3,000元、疫情紓困領取 補助10,000元、110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200元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1頁正背面)、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至15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0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75 至81頁)、薪資袋(清卷第16、141至148頁)、裕富公司在職 證明書(清卷第57、140頁)、富邦壽險公司函(清卷第58頁) 、陳善寧、徐慈輝之雇用證明書及切結書(清卷第68至69、1 83至184頁)、債務人切結書(清卷第172至173頁)、配偶資助 切結書(清卷第1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為500,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700元(無房 屋租金,清卷第6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5,719元、1 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 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9,968元( 計算式詳附件),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無必要。  ⑶債務人子女黃○珮,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09年11月至110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 111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每月3,500元,111年8月至111年10 月期間每月5,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清卷第126至1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2頁正背面)、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118至11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 清卷第73頁)、學費收據(清卷第122頁)、繳納學費證明(清 卷第170至171頁)、配偶郵局暨交易明細(清卷第150至163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至49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佐,足認 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在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 用為299,968元,扣除所領補助51,500元(2,500×9+3,500×4 +5,000×3=51,500),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應負擔1 24,234元【(299,968-51,500)÷2=124,234】。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00,000元,扣 除自己299,968元及子女124,23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75 ,798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8,097元(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175頁),低於該餘額75,79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412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887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慧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周慧婷之住所係 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25

KLDV-113-司執-40887-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31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毛應萍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6131-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 理 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0 號裁定自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7,216,56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外,其 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4-202412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036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債 務 人 王祥生(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0年10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CTDV-113-司執-93036-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債 務 人 黃進安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進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5,300,682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 養母親之生活費2,244元後,僅餘5,680元,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1至25頁、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1,740,642元,尚未 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機械廠之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 可得薪資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第39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367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扶養母親鄭○○,有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兄弟黃○○、黃○○、黃○○之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9-365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 入戶老農福利津貼8,110元,名下無財產,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7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737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3 67頁),堪認鄭○○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生活費 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110)÷4≒2 ,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 之扶養費為2,244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242元為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2,242元後後,僅餘5,682元,可供清償 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8,900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927元 639,052元 本院卷第23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101元 1,167,022元 本院卷第2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470元 919,104元 本院卷第267、275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26元 738,444元 本院卷第22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484,336元 本院卷第298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392元 本院卷第255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392元 146,115元 調解卷第77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8,424元 466,660元 調解卷第133頁 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318元 241,690元 本院卷第309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5,181元 634,095元 本院卷第245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15元 75,162元 本院卷第323頁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0,110元 2,071,231元 本院卷第221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396元 493,679元 本院卷第317頁 小計3,664,052元 小計8,076,590元 合計11,740,642元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498-20241224-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02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水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鳥松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6502-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08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送達地址: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俊霖即陳水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 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板橋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24

KSDV-113-司執-156508-20241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鶯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黃啟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合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 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 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中僅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回覆同意,其餘八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回覆故 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85.18%,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 幣(下同)23,03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 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1,65 8,6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25.4%,該方 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 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 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3,03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5.4%。 5.債務總金額:6,523,286元。 6.清償總金額:1,658,66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780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2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0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00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325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5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 14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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