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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9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陳炳坤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炳坤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院94年 度繼字第909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被繼承人之帳務明細及 貸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4-家聲-1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劉馨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3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案件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劉馨正遭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下稱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然因監察 院已完成調查報告,並建議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故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閱覽並複製本案電子卷證,以向最高 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配偶委任為辯護人,因被告業經本 案判決確定,並陳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聲-280-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呂佩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士傑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09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簡士傑之債權人,然系 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 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 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 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 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 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 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3-2025020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施威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碧玉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並抄錄、影印相關資料,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度執字第5865號債權 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林碧玉之債權人,然系爭事 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 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 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人為實 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 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任整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整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 、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訴 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 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案件,業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 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 ,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又本院為保障 聲請人之訴訟權,已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聲 請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表示係供申辦貸款之用,此非合法 之聲請事由,且經與聲請人電聯後,聲請人表示其已不需貸 款,也無意再聲請檢閱相關卷宗,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03-20250206-2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建生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6號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32769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建生 之債權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 ,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 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 意,縱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 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 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 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 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6

TPDV-114-司家聲-1-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利雪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18號),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利雪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案 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宗影本,並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光碟內容;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利雪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 付予本案偵查之卷宗、證物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偵訊錄 影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760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 ,聲請人聲請閱卷,屬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付與本案偵查卷宗、證物影本,暨拷貝偵訊錄影光 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上開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 部分均應予去除,且聲請人所取得上開卷宗影本及光碟,均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1 本院偵查卷宗影本,但應去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 2 偵訊錄影光碟

2025-02-06

SLDM-114-審聲-4-20250206-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郁婷 送達代收人 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零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八十一號分割遺產事 件卷內文書,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美智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現聲請人欲陳報被繼承人之遺 產清冊,為釐清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江良德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532號、第3177號裁定、108年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第105號判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江良德之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 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4-家聲-6-2025020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旭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世欽之債權人,為 明瞭被繼承人究係全體或一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以利後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或聲請遺產管理人等,爰聲請閱覽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36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張世欽之債權人,然 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 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 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屬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 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又聲請人前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經本院以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此經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案卷查明屬實。況聲請 人如欲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 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 台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304-2025020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即本件相對人張錫璋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事 實及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暨歷史帳單影本、 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並非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 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 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家 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張錫璋間, 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 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 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家聲-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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