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濕水」記載之前補充「TUNEMAKERS
牌之」、第5行「護髮油」記載之前補充「Lucido-L摩洛哥
牌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先後竊取2個商品之舉動,客觀
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網路拍賣
(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從事網路拍賣、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
訊問筆錄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竊得之TUNEMAKERS牌原液
保濕水120毫升1瓶、原液保濕乳100毫升1瓶(價值共新臺幣
1,760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⑵竊得之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1瓶(價值
299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均未扣案,亦未
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UNEMAKERS原液保濕水120毫升壹瓶、TUNEMAKERS原液保濕乳1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6號
被 告 陳寬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
11年1月15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
百貨板橋南雅店內,徒手竊取保濕水1瓶、保濕乳1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6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⑵於111年1
月17日21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護髮油1瓶(價
值2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店店員清點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身形比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PCDM-113-審簡-176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