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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至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至為」之記載補充為「呂至為未領 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呂至 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郭建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呂至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3 頁、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 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仍駕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 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以及告訴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學府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林碧霞,林碧霞因而受有 頭暈、下唇擦傷及挫傷、頭部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檔案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因接聽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15-2025031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9號 原 告 王鴻漢 被 告 朱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交附民-1199-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濕水」記載之前補充「TUNEMAKERS 牌之」、第5行「護髮油」記載之前補充「Lucido-L摩洛哥 牌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先後竊取2個商品之舉動,客觀 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網路拍賣 (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從事網路拍賣、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 訊問筆錄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竊得之TUNEMAKERS牌原液 保濕水120毫升1瓶、原液保濕乳100毫升1瓶(價值共新臺幣 1,760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⑵竊得之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1瓶(價值 299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均未扣案,亦未 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UNEMAKERS原液保濕水120毫升壹瓶、TUNEMAKERS原液保濕乳1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6號   被   告 陳寬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 11年1月15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 百貨板橋南雅店內,徒手竊取保濕水1瓶、保濕乳1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6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⑵於111年1 月17日21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護髮油1瓶(價 值2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店店員清點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身形比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2025-03-10

PCDM-113-審簡-1764-2025031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軒武 被 告 華浩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交附民-1192-202503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邱朝陽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附民-83-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4號 原 告 陳婷君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附民-2714-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附民-375-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5號 原 告 吳怡芬 被 告 葉東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附民-2715-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邱鈺晴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附民-377-2025030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81號 原 告 黃有成 被 告 洪啓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附民-258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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