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王傳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913號、第79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華為王秀菊之弟媳,並為王毓珺之母親,其明知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及
其上同段15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5樓)均為王秀菊所有,竟未經王秀菊及
王毓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之蓋章欄,分別盜蓋王秀菊、王毓珺之印文1枚,
以示王秀菊同意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王毓珺,並
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誤信王秀菊、王毓珺均同意為此設定,而將此
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菊、王毓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
二、訊據被告陳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毓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6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王秀菊」、「王毓珺」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盜用「王秀菊」、「王毓珺」印章,先後偽造於前開文
書上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欠債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其盜蓋王秀菊、王毓珺之印文而為上開犯行等
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洗碗工,現
患有恐慌症,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被告所為致上開房地遭不法移轉
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然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起訴書認應沒收上
開盜蓋之「王秀菊」、「王毓珺」印文,依上開說明,顯屬
無據。至上開偽造之文書上並未有任何署押,是起訴書認應
沒收署押部分,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PCDM-113-簡-385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