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麥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
所在雲林縣古坑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4-重小-51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