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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盧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9,8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9,8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SLDV-113-司票-231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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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7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榆諠 翁誠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94,790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994,7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5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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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9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66,5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6 ,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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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建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6,293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16,2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33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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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3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35,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320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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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姜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79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路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徐振凱已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路德公司現 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 選任路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路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振凱業於113年2月25日因死亡 當然解任,是路德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徐振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路德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路德公 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 姜宜君律師,姜宜君律師回覆願擔任路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故由姜宜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79號本票裁定 事件為路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聲-285-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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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玉山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抗 告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抗 告 人 陶卓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12年6 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6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3,431,897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524,218元、2,907, 679元,及分別自112年12月16日、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00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超收利息甚多,若按實際借款金額 計算,抗告人就利息給付尚未發生遲延;抗告人已清償部分 本金,且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仍可正常繳付 重新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而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陳相對人已超收利息,利息應按實際借款金額重新計算等 語,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17

SLDV-113-抗-29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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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6,896元,其中之新臺幣21,7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 89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7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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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7,640元,其中之新臺幣102,6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 ,64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2,6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225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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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2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盧育祥即盧品仲 朱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262元,其中之新臺幣65,702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262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5,70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222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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