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賴玉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666元,及其中新臺幣35,3 86元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05-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姜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8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1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28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30-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胡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22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1,220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39-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江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316元,及其中新臺幣72,6 7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781-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靜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4,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靜月於91年12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1969元 吳靜月 自民國99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62649元 吳靜月 自民國99年0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78-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唐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35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354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54-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余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91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6916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69-2025021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素嬌 相 對 人 許雅慈(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箸裕(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信洪(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素梅(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素華(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妙櫻(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陳碧珠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 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雅慈、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 素梅、許素華、許妙櫻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許雅慈、 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 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0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9,906元、戶政規費10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 68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返還溢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35,343元,並已辦理返還完畢。而第二審裁判費 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相對人許雅慈、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 許素華、許妙櫻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 ,348元【計算式:(49,906-35,343)+105+12,680=27,348 】。惟查,其中相對人許陳碧珠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 亡,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 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陳碧珠之遺 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 素華、許妙櫻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48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4

KLDV-113-司聲-136-2025021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阮清紅 相 對 人 高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3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3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鑑定費用(含初勘費用)65, 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 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600元【計算式:(4,630+65 ,000)×54%=3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4

KLDV-113-司聲-154-2025021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簡亘娸 相 對 人 戴元寶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移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柒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264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 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次查,上開不動產移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在案,惟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屬非訟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聲請人嗣後仍得另 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尚有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又聲請人因未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中陳報計算,乃就上開費用另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是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14

KLDV-113-司聲-149-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