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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馮嘉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林盈里即恆冠工程行 上列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受雇於訴外人翔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益公司),然翔益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即解散 ,嗣由被告承受所有業務,原告亦繼續受雇於被告,先予敘 明。又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耀仁(下稱郭 耀仁)之助理,薪資以日薪計算,日薪為1,5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詎料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頻遭郭耀仁性騷擾, 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亦多 次恣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加保,及自原告工資中溢扣勞 健保自付額等情事。原告乃於11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5,500元、溢扣工資差額5,944元、110 年11月1日薪資1,500元及資遣費27,156元未給付,另被告並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862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等語。為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應休未休 工資、110年11月1日薪資、資遣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伊並無溢扣原告薪資,故原告不得請求 溢扣薪資差額。另被告工程行已於110年12月29日歇業。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於110年11月30日向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 並未足額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原告存戶交易明細、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0年11月30日台南成功路郵局2315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卷第3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 第354-35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 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4,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 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溢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資差額,並提出原告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為證(卷第47 、357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所領為日薪,其薪資 會因工作日數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就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 (卷第47頁),其上雖有以手寫註記「21天扣833元」、「18 天扣823」等內容,然上開註記係由原告單方自行書寫,其 上並未有被告簽名確認,復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卷第357頁) ,其亦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亦無經被告簽名確認, 尚難單憑上開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遽認被告有溢扣工資之 情事。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 近證明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有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就業保險 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56元之本息;暨被 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6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 1 應休未休工資 25,500元 25,500元 2 溢扣工資差額 5,944元 0元 3 110年11月1日薪資 1,500元 1,500元 4 資遣費 27,156元 27,156元 合計 60,100元 54,156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7,862元 17,862元

2024-10-04

TNEV-111-南勞小-5-20241004-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宏業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游弘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大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月休4天、亦 無特別休假,上訴人僅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又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上班過程中,自高達2公尺的 托運汽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受有第11胸椎及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就醫住院2 天,且陸續至門診治療,經醫生囑以宜休養至少3個月,上 訴人卻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違反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向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4萬3739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萬566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原領工資補償差額11萬3085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又上訴人長期高薪低報,亦應提繳15萬6643元至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 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234元(原審 判決誤載為6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5萬6643元至 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應領 工資2萬0540元,惟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上 訴人欲增加被上訴人留職意願,額外給付9460元,使其領有 3萬元工資,翌月約定如被上訴人每月增加4天上班時間且全 勤,上訴人給付其4萬元,倘論件計酬之工資高於4萬元,以 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工資,不符合加班4天且全勤之條件, 則回歸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 排班工作,並無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故兩造間應為承 攬契約。倘認屬僱傭契約,因兩造係以論件計酬計算工資, 無法確定每月之固定數額,並曾協議經由全勤及每月增加4 日上班時間調整薪資,被上訴人受領薪資既未低於勞基法之 標準,縱上訴人計算投保金額有作業上疏失,亦未達違反勞 工法令程度重大情形;且上訴人自始未拒絕被上訴人職災補 償之請求,僅待被上訴人提供醫療單據以計算填補其損害, 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亦難認有重大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38條第1、2項 規定,特休係由勞工所排定,被上訴人係自行衡量欲休假或 補足工資,難謂上訴人剝奪其特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再被上訴人就請求之醫療費用,未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敘明係因職災所致,難認必需之 醫療費用。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即未再服勞務,依兩 造係論件計酬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已不符合每月增加4天上班 時間且全勤之條件,上訴人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末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其餘乃上訴人 考量其生活不易所支付之恩惠性給與,非因服勞務獲取之對 價,自不應列入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工資為每個月6萬元, 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載 )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擔任上訴人之大貨車司機,駕駛車 號00-000或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每月月休4 日,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各年度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自系爭貨車跌落,受有系爭傷 害,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依據勞基 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 ㈣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聲請保險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給付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 病給付6萬6,915元,有勞保局112年5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20 21328143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210077170號函 檢送職災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件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 、第147至152頁)。 ㈥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2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 60頁)。 ㈦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1月之報酬,有上訴人每月論 件計酬薪資之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或9時半, 下班時間為6時,如果沒有車要運送,經上訴人通知,就可 以提早下班,遲到並未扣薪,亦未約定特別休假,約定月休 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頁),核與上訴 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提出之出勤卡相符(見原審卷第1 71至177頁),且被上訴人是每日上午9時許,經上訴人指派 托運工作至指定之客戶處(即保養廠)載送車輛,完成後, 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執行下一趟工作,業經兩造陳述互核相符 在卷(見原審卷第390頁、第399頁),堪認被上訴人需依上 訴人指定時間、地點需完成運送車輛。又被上訴人如需請假 須事先告知上訴人,不得找其他人代替,每月僅有4日休假 ,固定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薪資則由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完成運送車輛之數量予以計算核發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薪資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可知被上訴人除須親自履 行外,尚須依上訴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提供勞務,請假與否亦 需向上訴人報告,堪認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及方式,需服從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自具有人 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履行勞務之大貨車為上 訴人所配置,司機須接受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並須持有職業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車輛之加油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並指定加中油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0 至391頁),被上訴人顯隸屬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組織體系, 並受上訴人指示從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勞 務契約為勞動契約甚明。  ⒊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 訴人如請假,係由上訴人自行找人代理,而無扣薪或懲處之 規定,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尚難 徒憑兩造間就約定之薪資計付方式,遽推認兩造間係屬承攬 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設有考績或獎懲制度,但如被上 訴人請假,就不會給付保底之4萬元薪資,保底之金額為全 勤之獎勵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1至392 頁、第395頁),是以,被上訴人自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 事,自屬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考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以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親自履行勞務,且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因此,足認兩造間於前述期間存在僱傭 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論件計酬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 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查被上訴人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然上訴人僅以各年度 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並有 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勞保給付之金額 ,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經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5頁),因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情 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為有理由,足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 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然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31日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出勤工作,則被上 訴人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月31日最後工作 日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計算。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0日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處至112年5月1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6 年10月又21日。被上訴人自承此段期間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 (見原判決附表1),並有兩造不爭執薪資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至369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0萬6,750元【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3+321/720 ),計算式:60000×(3+321/720)=206,75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 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萬3,739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 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自106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規定。又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 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自從107年起至1 12年5月10日契約終止日,應分別有特別休假7日、10日、14 日、14日、15日、15日共計75日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特休假為被上訴人自行排定,其得選擇放棄或補足工資 ,自不得再請求。惟勞基法關於特休之規定,凡於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即應依勞基法 第38條規定給予特休。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 被上訴人每年特休之期日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被上訴 人為書面通知,或被上訴人已休完特休之情事,則其未曾給 予被上訴人特休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況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自承:公司沒有特別休假制度,亦未按被上訴人工作年 資給予各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是以,上訴人既未曾給予被上訴人特休,被上訴人原無從排 定特休日期,其於離職前未曾行使特休之權利,誠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殊不得謂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其權利。至上訴人 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另以其給付之工資已包括各年度之 特別休假,始有保障月薪為6萬元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16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書寫計算之薪資單(見原審卷 第211至269頁),僅有因全勤、加班而補足薪資之記載,未 見有何包括因未休特別休假而給付之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述,難認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日特休未休 工資14萬737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398頁),為上訴人對 該計算細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5,660元、原領工資補 償11萬3,085元,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 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 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 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 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 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 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 上可認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依上訴人之排班駕駛車輛, 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 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依 上所述,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 可資確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受有「第11胸椎及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即系爭傷害,並經於臺北醫院急診、住院 ,及骨科門診分別於112年1月31日支付825元、112年2月1日 支付1萬3595元、112年2月13日支付460元、112年3月20日支 付320元、112年5月1日支付460元,合計共1萬5660元,並提 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醫療單據無法認定為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第 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系爭傷害,且觀諸臺北醫院 於109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於112年1 月31日至急診求診,住院日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 出院,共2天。於2月13日、3月20日、5月1日至門診複診; 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3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 顧1個月。宜背架輔助使用;宜門診追蹤複查及復健治療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 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 70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醫囑載「宜休養至少三 個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至4月間,顯然處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堪以認定。且勞保局認定 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因此核與被上訴人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1日止,計87日之職 災給付(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3個月既不能從事本件工作,且其持續治療至112年5月1日止 ,依上說明,上開期間之復健治療自應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之後續醫治行為,則被上訴人迄至112年5月1日止之期間, 堪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系爭傷害前1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3個月 ,共計18萬元,應屬合理。 ⒋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112年5月1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發給 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病給付6萬6915 元(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2、3、4月,按其原領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扣除傷病給付 6萬6915元後,請求上訴人補償11萬3085元【計算式:180,0 00-66,915=113,085】,洵屬有據。 ⒌末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職 務中自己不慎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並無故意、過失,毋 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 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見附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72-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398至399頁)  原審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20萬6750元 20萬675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4萬3739元 14萬3739元 3 醫療費用 1萬5660元 1萬5660元 4 原領工資補償 11萬3085元 11萬3085元 5 看護費 7萬5000元 0元(未據上訴) 6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0元(未據上訴)  小計 65萬4234元 47萬9234元 (計算式:206,750元+143,739元+113,085元+15,660元=479,2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01

TPHV-113-勞上易-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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