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豪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品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品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姜品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交訴-39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