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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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豪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品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品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姜品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0

TCDM-113-交訴-393-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吳鼎三 被 告 林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4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敬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過失致死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 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院平刑 祥113聲字第390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 過失致人於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105年4月1日 104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15號、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12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7月3日 106年7月3日 107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564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564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64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刑執字第14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0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50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紀錄敘之 述應補充更正為「戴道意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 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 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戴道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 高度重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屢經入監 執行,理當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 ,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 ,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詹文德 、林世昌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文德、林 世昌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 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PH-161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部,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乙節,業經被害人詹文德 、林世昌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 匙,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2092-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靜薇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63-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古梅英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37-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李麗娟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3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5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雯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被告林雯芳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共75張」、「林 ○茹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林雯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吳鼎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女兒林 ○茹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 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3-金簡-847-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范和葶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62-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胡懿倫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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