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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裁判前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  ⒋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 侵害渠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帳戶警示 而未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未遂,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 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實屬不該; 又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詐欺款項業經圈存並返還被害人 ;復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責難性 較小;再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10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詐欺款項業經圈存 並返還被害人,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並 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 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以預防其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 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03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 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害人林蕭淑子遭詐欺後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而 圈存,並已由銀行返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未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自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被   告 莊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晨於民國113年5月8日在臉書社團,獲悉租用人頭帳戶訊 息,而依莊晨之知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予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 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依臉書上之貼文加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九州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期約以提供名下 帳戶供對方使用,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對價領取報酬,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元大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5月9日14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某處統一超商內,操作IBON透過包 裹郵寄方式,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供金融 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蕭淑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入莊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林蕭淑子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經警及時通報攔阻,贓款因而未遭提領,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莊晨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坦承透過LINE聯繫與身分不名之人期約報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蕭淑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後遭圈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雖自承有與詐 騙集團約定租借帳戶報酬,惟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蕭淑子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4時16分許佯為林蕭淑子孫子撥打電話向林蕭淑子謊稱欲做生意欠缺資金云云,要求其匯款,致林蕭淑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 23萬元

2024-12-23

TCDM-113-中金簡-209-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宜秦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鄉路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學超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詐欺犯罪科 刑紀錄,被告經此程序已心生警惕,且願彌補被害人損害, 顯有悔意,堪認無再犯可能;且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與 母親同住,其母表示會嚴加看管被告,被告亦無偷渡之情形 ,應無逃亡之高度可能,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59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彥翰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 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親情監督 、管教下,並無逃亡可能,且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無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案僅屬偶發性犯罪,無反覆實施 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翊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00路000號13樓之7。如未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庭健全,其家庭支持系統得以約束被 告,亦非慣習滯留海外之人,復無偷渡行為,無逃亡之虞; 大部分同案被告已認罪,被告與其等間無相互袒護必要,且 事證已扣案,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前無詐欺犯罪,亦非 集團要角,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無再犯疑慮,無反覆 實施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翊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00路000號13樓之7。如未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庭健全,其家庭支持系統得以約束被 告,亦非慣習滯留海外之人,復無偷渡行為,無逃亡之虞; 大部分同案被告已認罪,被告與其等間無相互袒護必要,且 事證已扣案,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前無詐欺犯罪,亦非 集團要角,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教訓,無再犯疑慮,無反覆 實施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1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義陽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之1。如 未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固定住所 ,並與家人同住,無逃亡之虞,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 且不敢再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3882-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里區○○路0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余芷茹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且被告前曾 參與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 、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甚 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聲請傳喚證人,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並須扶養照 顧家人,無逃亡之虞;被告之詐欺前案係101年間,難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1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如未於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5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3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陞榮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6樓之6。如未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 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決心面對司法,且有孕妻及 一子,無逃亡之可能,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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