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