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國勝因在所內服刑中作業右 手中指被機台刀具切斷,右手每日抽痛無法正常握筆,並因 中指無法正常自理(骨頭前端切斷),無法正常寫字,請求 不要駁回上訴云云。 二、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應 係就本院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 訴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 三、抗告期間,如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係在113年 11月15日作成,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日屆滿(113年12月1日為星期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請求發 回上訴抗告」,顯然已經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簡抗-1-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9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2589-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梁守傑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附民-38-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1號 原 告 楊信凱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2591-20250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0號 原 告 邱玲瑛 被 告 彭元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2590-2025021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達摩(原名林清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世達摩(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命補正之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 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聲請 人戶籍地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亦有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4-聲再-2-2025020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原 告 吳金釵(梁福弘之繼承人) 梁瑋徽(梁福弘之繼承人) 梁敬敏(梁福弘之繼承人) 梁為棟(梁福弘之繼承人)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為彥(梁福弘之繼承人) 被 告 佟貴華 邱顯益 翁平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155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2-附民-889-202502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 原 告 丁鳳姑 被 告 李方慈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 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 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附民-127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照定刑 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 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除了附表編號1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外,其他都是洗錢罪,而且各罪的犯 罪時間都集中在民國111年5月3日至5月5日,可以看出是基 於相近的犯罪決意所為的一連串犯罪行為,各罪之間的非難 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多的刑期折減,本院以這些因素衡 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 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聲-146-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 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 、16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111年度毒偵字第4 371號嗣分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1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 於111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 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64、165、16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 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 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27-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