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國勝因在所內服刑中作業右
手中指被機台刀具切斷,右手每日抽痛無法正常握筆,並因
中指無法正常自理(骨頭前端切斷),無法正常寫字,請求
不要駁回上訴云云。
二、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
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今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應
係就本院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
訴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之意。
三、抗告期間,如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駁回上訴之刑事裁定,係在113年
11月15日作成,並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日屆滿(113年12月1日為星期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請求發
回上訴抗告」,顯然已經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