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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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何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9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EAF-0025號 自用小客車 111年10月 112年11月15日 5年 1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890元 1120元 11240元 12360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2/1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73=1,120

2024-11-18

SLEV-113-士小-1718-2024111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 ,7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8

STEV-113-店補-806-202411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駛車輛,因前後車未保持隨 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之AKH-8168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10,000元(零件費用74,619元、塗裝 費用18,516元、工資費用16,865元),經折舊後為42,843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件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 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2075-20241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鄭嘉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駕駛BPM-7119號車輛,行經國 道三號北向1公里外側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 撞及訴外人吳孟璁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PP-9793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4,101元(工 資:16,125元;塗裝:33,942元;零件:74,034元),並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6時15分左右,無照駕駛BPM-711 9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 ,途經國道三號北向外側車道1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追撞訴外人吳孟璁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回堵剎停 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吳孟璁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304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 外人吳孟璁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下稱系爭車損),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 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吳孟璁即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修復貲費總計124,101元(工資:16,125 元;塗裝:33,942元;零件:74,0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收銀機統一 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 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吳孟 璁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04年6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15日出廠,是自104年6月 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0月11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8年3個月又2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 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 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 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而為7,403元(計算式:74,034元÷10=7,403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7,403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6,125元、塗裝33,942元,堪認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7,470元(計算式:7,403元+ 16,125元+33,942元=57,470元)。準此,訴外人吳孟璁所得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7,47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 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24,10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吳孟璁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 度即57,470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8日 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875-20241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方晨紘(原名:方聖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3萬3,115元(其中零件費用11,250元、工資3,400元、塗 裝18,46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有行照在 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1,25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12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125元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工資3,400元、塗裝1萬8,465元,共計2萬2,990元( 計算式:1,125元+3,400元+18,465元=22,9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1394-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梁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發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 修復費用為14,313元(計算式:3,843元+工資費用3,000元+ 塗裝費用7,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4×0.369=4,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4-4,060=6,944 第2年折舊值    6,944×0.369=2,5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4-2,562=4,382 第3年折舊值    4,382×0.369×(4/12)=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2-539=3,843

2024-10-31

SJEV-113-重小-2252-202410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進行調解程序,調解通知書於113年10月6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魏雅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8日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處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5,967元(工資1,875元、塗裝:8,831元、零 件5,261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且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蓋有標達內湖服務中心圓戳章之估價單原本 、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 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3年10月1日基 警交字第1130045065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15,9 67元(工資1,875元、塗裝:8,831元、零件5,261元),而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9月,至113年2月18日車禍受損之 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 間應以6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 ,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52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計算式:5,261元×1/10=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875元、塗裝8,831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232元(計算式:526元+1,875元+8,83 1元=11,2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03元(計算 式:1,000元×11,232元/15,967元=703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873-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宋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689-2024102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瀟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補-620-202410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林裕翔 被 告 李秉翰(原名李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路邊停車格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 停放在同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6,778元(含工資711元、塗裝6,06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 車輛的刮傷應該是鑰匙之類的尖銳物品刮傷,我車子的刮傷 是原本舊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4頁), 惟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相關事 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本院卷第22頁 ),從而,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 ,然該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導致等情,尚須進 一步查證,實難僅憑上開證據逕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簡淑芬雖於警詢稱:我於20時10分 將車停放在7號停車格內,然後就靜止熄火在車上等待女兒 下班,當時我開啓車窗在車上使用手機時發覺車好像遭推擠 ,這時我才發現後方停車格6號有人在停車,等到感到第2次 推擠時我才下車查看,2次時間很短,下車時我看到對方正 在停車格內,而我左後車尾有刮痕,對方右側前車頭有白色 擦痕,對方還伸手將痕跡去除,我有拍照提供警方,我人在 車上但無駕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送之系爭交通 事故案卷內光碟影像,並無碰撞過程之錄影內容,而訴外人 簡淑芬雖於警詢時稱其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然卻稱記憶卡並 無內容而未能提供案發當時之影像等語(同前卷頁),已無 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確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所致。  2.再觀訴外人簡淑芬所提供之照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雖可看出系爭車輛車身為白色及左 後車尾有1條黑色細長刮痕(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而 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車身則為黑色及右前車頭有1片白色擦 痕(本院卷第44頁、第85至87頁),然而此二者形狀、大小 均有顯著差異,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二者之高度相同或位置吻 合,能否據此逕推認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黑色細長刮痕,係 遭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前車頭擦撞所致,洵屬有疑。  3.況訴外人簡淑芬係稱其當天20時1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7號 停車格內而遭「推擠」(而非稱遭「擦撞」),其所述與本件 車輛外觀照片呈現之擦括痕跡,已有不同。  4.另依卷附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20分51分 ,與簡淑芬所稱其係於20時1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現場,已間 隔約40分鐘,而觀簡淑芬所停放系爭車輛後車懸超出7號停 車格之車輛停放線,已明顯侵入其後方6號停車格空間而佔 用6號停車格駕駛人之停車空間,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 第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此而論 ,本件實無法排除簡淑芬將系爭車輛停放在7號停車格,迄 至本案發生前之40分鐘停放時間內,另有其他駕駛人將車輛 停放在6號停車格內,卻因停車空間不足而擦撞前方7號停車 格內簡淑芬所停放系爭車輛。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確實有發生擦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所撞擊, 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8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45-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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