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超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超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超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劉超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超郡於民國114年2月23日4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
僑漁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4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段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4時5
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超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PTDM-114-交簡-23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