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龐德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倪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151-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歐淑慧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王宏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淑慧(原名歐瑞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 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及存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293元(下稱系爭存款)外,未發現有其他清 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日裁定代替債 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系爭保單解約金 15,904元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並將系爭 存款返還聲請人;且於113年2月2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 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7月23日以新北院楓民道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0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 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茲將聲 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及疾病因素,無法工作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 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1,500元,共計5, 272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並於開庭時表示 ,目前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助款以無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則調升為4,049元。日常支出不足部分,皆由聲 請人之妹資助,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顯 已無餘額而不能清償債務,故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毀諾前僅繳 一期,屬蓄意逃債,且未符合法定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等語。  ㈢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自不宜准其免責。請本院詳查 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 之情事;再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 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 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情?綜上,即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以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提出書狀,亦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 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心障礙、疾病等因 素,並無工作收入,亦無相當之財產可供清償,每月僅領有 新北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及新北市社會局疫情補 助款1,500元,共計5,272元,目前則僅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身 心障礙補助4,049元;另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7,713元,支 出不足部分,則係由聲請人之妹提供等語,業據聲請人於11 3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97頁至第106頁),應屬可信。 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申請上開補助以外之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170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北市社會局之各項補助共計5,272元 ,目前則為4,049元,其餘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聲請人 之妹資助日常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主 張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是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則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 已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皆認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 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 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 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 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 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 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 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以聲請人於 清算程序中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若有 超支部分其已陳明就收入不足額部分,於清算裁定前及清算 裁定後,皆係由聲請人之妹支應,其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代替 保單變價處分費用亦為聲請人之妹代繳,是聲請人非必然係 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 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9、80頁、第97頁),並業就前開相對人所稱保險部分 提出最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 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 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應認相對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 臆測,尚難採取。  ⒉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 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 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1

PC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154-20241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俞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159-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惠珍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均衡 林育宏 林雲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歐恩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1,518,46 0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未包含民間債權人 林均衡、林育宏、林雲惠及尚未陳報債權之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 債務數額共計1,222,42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 程師,每月薪資47,500元,年終獎金2個月(約為9萬至10萬9 千元間不等),三節1000、1500元,一年可領一、二次季獎 金,績效獎金則含在薪水裡面,名下不動產已經被法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7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1 、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限閱卷第31、37頁) ,分別為1,038,701元、1,063,5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7,5 94元(即〈1,038,701元+1,063,553元〉÷24),本院審認聲請 人為65年次,現年48歲,每月收入應以87,594元為準。另就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2005年出廠汽車一輛及聲請人自陳 名下存款20幾萬元,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證券帳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05-141 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以近二年 收入之平均約87,5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個人28,485元(包含交通油 資費、電話費、日用品、膳食費、汽機強制險、驗車費用、 汽車定期保養費、勞健保費)、父親扶養費8,500元、母親扶 養費15,000元,總計:51,985元(件本院卷第101、103頁)。 經查,就聲請人個人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標準即17,076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 本院卷第171頁)較為妥適,另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 人陳報有四名共同扶養人,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 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未釋明伊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將 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予 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為度。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7,5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雖餘70,518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除金融機 構債權人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48741號,見本院卷第97、98頁),以及尚未陳報債權之 星展銀行之債務尚待確認(見本院卷第87頁),以聲請人為65 年次,現年48歲,伊所積欠之債務恐非短期內可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 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 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消債更-104-2024120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藍品喬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簡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7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 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相對人之債權容有疑義,請本院命債 務人提供該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將聲明異議人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聲明異議 狀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新 北院輝107司執洪字第139665號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及債務 人於107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889628),有卷 附上開資料影本可查,是足認相對人之債權屬真正,聲明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2-05

ILDV-113-司執消債清-7-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9號 異 議 人 楊英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由龐德明擔任法定 代理人,惟嗣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續行本件程 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49-20241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威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50-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48-2024120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鈺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689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