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楊欣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
1年7月5日10時0分許,由訴外人沈梅蘭駕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
費用共58,630元(含工資14,300元、烤漆費用14,000元、零
件費用30,330元),並已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66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係伊買給兒子使用,伊兒子復借給其朋
友即訴外人張國賓開,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為張國賓,
不應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卷內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僅有車輛靜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無任何道路交通事故聯單、當事人談話記錄等證據足證肇
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然
被告既將肇事車輛出借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將肇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然將車輛出借他人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過失,亦非背於善
良風俗,且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
件尚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保險小-77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