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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計付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春霖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 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14日止共消 費簽帳139,01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 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7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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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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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許峻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9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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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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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單紀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單紀康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3月30日止共消費 簽帳94,70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6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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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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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汪孟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計付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汪孟萱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 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24日止共消 費簽帳26,10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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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慧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1,88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慧娟於民國92年6月18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8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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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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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家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097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1,914元 113年7月13日 13.5% 002 1,998元 113年7月13日 1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9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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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尚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9,68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尚偉於民國104年11月1 3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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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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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侯清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本 金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7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32,734元,及 其中本金29,97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4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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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大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大偉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87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 國114年8月2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4.3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 64,096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 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125-202410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消 費簽帳29,94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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