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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善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促-4514-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第 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 總額、分期起迄日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 付如附表一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 、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79頁) ,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各款遲付 價額均達各款總價金5分之1,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自到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6,909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90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一】 編號 第三人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積欠金額 1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電動清潔刷 655元(第1期為654元) 3 1,964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 0 1,964元 2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兩件式雨衣 452元(第1期為453元) 3 1,357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1,357元 3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排汗快乾滑衣 394元(第1期為395元) 3 1,183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1 788元 4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修腳刀 354元 3 1,062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1 708元 5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健身緊身衣 203元(第1期為204元) 3 610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610元 6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甲溝專用指甲刀 153元 3 459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459元 7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防風外套 219元(第1期為220元) 3 658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1 438元 8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運動套裝 117元(第1期為116元) 3 350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350元 9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襯紙、包裝紙 78元(第1期為79元) 3 235元 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9月1日 0 23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1 1,964元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1,357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78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70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610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6 459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 438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8 350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9 235元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6,909元

2025-03-18

TNEV-114-南小-54-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忠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16-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余巧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1-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高靖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5-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忻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利率 1 1,298元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4元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54元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9,297元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88元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632元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998元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936元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18元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089元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33,730元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05-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隆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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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77,122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稱 ,其自107年至112年,係以經營餐廳「蕾蕾複合餐飲」為 其工作,並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稅額證明等件為憑(司消債 調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5頁、第133至141頁),觀「蕾 蕾複合餐飲」之107年度至112年度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 元,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777,12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 125,15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8 27,42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6 ,820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5頁;消 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暫以979,39 7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 13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0月至112年 11月經營蕾蕾複合餐飲,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112年1 2月至113年7月並無工作,故無收入;113年8月起於黃德 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於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收入共計為584,000元,此有聲請人之111年至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2 9至135頁、第135至143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4,333元【計算式:584,000元÷24個月 =2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黃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報1 13年10至12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 ,有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43頁 ),是以本院以每月32,0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及 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總計為12,58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45至151頁)。查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約為5歲(000年00月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 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未逾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則聲請人每 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金額為9,586元,應屬合理。另就聲 請人之母親現年57歲(00年0月生),其年齡未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應無受撫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 有支付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列此部分之支出。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292 元之餘額【計算式:32,000元-20,122元-9,586元=2,292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36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979,397元÷2,292元÷12個月≒36年】。而 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51頁),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 ,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67-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龔芷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13-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穎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8,452元 民國113年10月10日 16% 002 1,387元 民國113年11月10日 16% 003 1,803元 民國113年11月10日 16% 004 30,840元 民國114年1月10日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0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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