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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佳丞(原名:蔣佳璋)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實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見本 院卷二第3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7

TPDV-114-消債更-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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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劉梓佟 鄭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梓佟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鄭韶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5,93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劉梓佟自113年9月2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5,934元未還,經聲 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韶華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 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5934元 劉梓佟、鄭韶華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95934元 劉梓佟、鄭韶華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934元 劉梓佟、鄭韶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6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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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王薇淇 債 務 人 張家瑜 鄭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張家瑜於就讀景文科技 大學時,邀同鄭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 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 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 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 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訖今尚結欠本金231,58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 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鄭淑華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31,581元 張家瑜、鄭淑華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231,581元 張家瑜、鄭淑華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581元 張家瑜、鄭淑華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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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許弘鈞即黃家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淑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家黌前就讀東海高中邀同債務人許淑美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5,04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 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家黌自113年10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364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淑美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債務人許淑美戶籍設於三重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 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淑美之聲請應予駁 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許弘鈞即黃家黌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3364元 許弘鈞即黃家黌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13364元 許弘鈞即黃家黌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64元 許弘鈞即黃家黌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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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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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王薇淇 債 務 人 姜舒云 周玉雪 一、債務人周玉雪、姜舒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 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姜舒云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周玉雪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率 、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 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 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 318,925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周玉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18,925元 周玉雪、姜舒云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318,925元 周玉雪、姜舒云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925元 周玉雪、姜舒云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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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羅云妤 古惠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云妤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古惠 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61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羅云妤自113年10 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8,617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古惠 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 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8617元 古惠玟、羅云妤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48617元 古惠玟、羅云妤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617元 古惠玟、羅云妤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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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黃世宇 黃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世宇前就讀穀保家商邀同債務人黃嘉祥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52,52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 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世宇自113年10月22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5,382元未還,經聲請 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嘉祥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382元 黃世宇、黃嘉祥 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5382元 黃世宇、黃嘉祥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382元 黃世宇、黃嘉祥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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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廖哲斌 廖皇城 鄭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哲斌前就讀東海高中及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 務人廖皇城、鄭宜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4,683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 廖哲斌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231,42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另債務人廖皇城、鄭宜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 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31425元 廖皇城、廖哲斌、鄭宜蓁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231425元 廖皇城、廖哲斌、鄭宜蓁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425元 廖皇城、廖哲斌、鄭宜蓁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6-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姿穎 陳秀妍 一、債務人林姿穎、陳秀妍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 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姿穎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亞東科技大學邀同 債務人陳秀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 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 總計306,68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姿穎自民國113年09月28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2,65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 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2月13日,將 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秀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2,650元 林姿穎、陳秀妍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302,650元 林姿穎、陳秀妍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650元 林姿穎、陳秀妍 自民國113年0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80-2025030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于庭(原名:林文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 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且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事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進 行中,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 由受理上開更生事件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7

KSDV-114-消債全-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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