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1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2 年訴字第 23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
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
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再審申
請人就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233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
受理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
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
請求臺北地院應就其請求更換承審法官重審 112 年度補字
第 482 號案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
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
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
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
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
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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