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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時府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時府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時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聲請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 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113 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 6號卷、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等資料,債務人 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 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7-418頁)  ㈡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41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3頁)  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起更名為凱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7-428頁)  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 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7頁)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9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裁定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7頁)  ㈧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 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9頁)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 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  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 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3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3-411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521-522頁),聲 請人聲請清算時迄今任職於皇強食品有限公司,最新勞保投 保薪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8,298元【計算式 :27,470元-19,172元=8,29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 參照聲請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 度收入為142,800元(109年7月開始工作);110年度收入依聲 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陳報及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見 調解卷第20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7頁),認定每月收入為 2萬4,000元,共計288,000元;111年1月至3月收入依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每月收入為25,250元,共計75,750元。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為506,550元【計算式:142 ,800元+288,000元+75,750元=506,550元】。而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18,337 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0,08 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6 ,462元【計算式:506,550元-440,088元=66,462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66,4 6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 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 2,366元 0元 2,366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 3,051元 0元 3,051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 1,382元 0元 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 1,821元 0元 1,82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 5,769元 0元 5,769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 2,300元 0元 2,300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51 11,637元 0元 11,637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7 10,747元 0元 10,747元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7 4,034元 0元 4,03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1 3,928元 0元 3,928元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9 7,969元 0元 7,969元 12 吳家峰即車王機車行 1.31 871元 0元 871元 13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3 4,340元 0元 4,340元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4 6,247元 0元 6,247元 總計 100 66,462元 0元 66,462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2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至315頁)。 ⒉A欄計算式:66,46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9-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40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聖約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聖約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簡秀燕對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29

TCDV-113-司執-18440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0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王瑀 被 告 陳小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318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 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1,00 0,000元,加計自105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 月27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659,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659,507元(計算式:00000 00+659507=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934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29

TCDV-113-補-2880-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其立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將對第三人陳喜久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0年1 1月22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第三人陳喜久死亡,聲請人為將債權 讓與通知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存證信 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 准將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讓渡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經濟部函等影本,以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 107年2月17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25日遷出登記。惟本院函 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復相對人曾填報於國外(美國 )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26日領一字第113 5340314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已出境且有國外聯絡地址, 聲請人並未送達相對人國外地址,尚難認定相對人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658-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慧中即陳松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松青前負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更名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松青於民國98年5月19日死亡, 相對人陳慧中為陳松青之繼承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 債權讓與事實,惟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遭郵局以 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 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慧中為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人,其戶籍仍設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有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系 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予相對人陳慧中,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 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址,據住戶表示已居住該址 四年,並未見過且不認識相對人陳慧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4490 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陳慧中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陳慧中之居所,則聲請人 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657-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39號 原 告 黃厚榮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 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27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456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2,000,623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06,174元及違約金332,652元;㈡2,252,003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55,172元及違約金380,743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6,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6,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582萬7,367元) 1 利息 200萬62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8.5% 239萬991.14元 2 違約金 200萬62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1.7% 47萬8,198.23元 3 利息 225萬2,00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8.5% 269萬1,421.23元 4 違約金 225萬2,003元 9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12日 (14+22/365) 1.7% 53萬8,284.25元 小計 609萬8,894.85元 合計 1,192萬6,262元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39-2024112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元大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何寿錦、 高辛伴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何寿錦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 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 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 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何寿錦為強制執 行,惟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債權讓與通知,就債務人何寿錦 所送達之地址核與通知時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相異,且非本人 簽收,無從認定該債權讓與是否已合法通知,尚難謂該債權 已合法讓與。經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命其應於文到後5日內 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何寿錦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28

TNDV-113-司執-139098-2024112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力寧 相 對 人 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 3日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雖罹患癌症,惟醫療險為實 支實付,亦即債務人本身必有經濟能力先支付健保以外之高 級醫事費用,可持單據及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而我國 就醫療費用部分已提供社會福利輔助機制,無從認附表所示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依人 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主 約終止時,附約於符合特定情形下不得終止,故執行法院仍 可視個案主附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公司意見,決定是否行使 壽險保單之主附約終止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 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 ,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本金新臺幣(下 同)3,843,208元、2,034,639元、640,534元、1,770,890元 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4,949元及自 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禁 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其罹患癌症有醫療必要,請求不予終止系爭 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保單為癌症險保單,5 年內有多筆理賠紀錄應予酌留,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可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而不終 止附約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 財產,此有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 第57至59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 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另相對人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 ,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中醫門診就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9頁);又 附表編號1保單主約為癌症險,解約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 付,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間依附表編號1保單, 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共計12次,經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 合計222,000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相對人 投保簡表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3至66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77歲,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就 附表編號1保單並有多次申請理賠紀錄,堪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係維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且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確 將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權益,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 權受償比例甚微,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醫療險保障全然喪 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4-11-28

TPDV-113-執事聲-355-20241128-1

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蘇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下稱原 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1 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未逾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其異議自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 ,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17300元,且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22日如數給付 相對人,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額尚待法院裁定確定之必要, 為避免相對人日後仍執原裁定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 徒生程序勞費,爰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 審究請求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 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給付之數額若干 ,以為當事人間分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當事人是否已清償 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而不 存在等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是異議 意旨雖以其已給付417300元給相對人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然此為訴訟費用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問題,要與系爭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是否正確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V-113-橋事聲-15-2024112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6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承人)、鄭怡婷(即 鄭文榮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 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 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 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 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 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 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債務人鄭文榮之債權讓與予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債 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債權人。查債務人鄭文榮係於民國(下 同)94年3月2日死亡,債權人現以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文榮之繼承人鄭喬安 、鄭怡婷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前經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喬安( 即鄭文榮之繼承人)為寄送,因逾期未領遭退回,有債權人 提出遭退回之信封在卷可稽。又本件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 榮之繼承人)實際居住情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經函覆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 承人)並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址,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一字第1130465023號函 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繼承 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債務人鄭喬安(即 鄭文榮之繼承人)實際上既未居住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寄送地 址,揆諸前揭說明,該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足認本件債權 讓與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本院乃於113年10月28日通知債 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合法通知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之 繼承人)債權讓與之送達證明,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4日送 達債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綜上,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鄭喬安(即鄭文榮 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LDV-113-司執-3487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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